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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廊坊市大家商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军,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大家商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次区杨税务乡北小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787007467K。
法定代表人:张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增洪,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紫金华府5-5-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358506479E
法定代表人:郑向花,该公司经理。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廊坊市大家商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家商业城)、廊坊市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军、被告廊坊市大家商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增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电商服务费8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0日至返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大家商业城售楼中心认购大家新城三期10-1-1002住宅一套,面积79.36平米,双方没有书面认购协议,只签署购房咨询服务说明书一份,并支付电商服务费8万元。2017年5月14日,原告在售楼中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购房保证金34万元。后来大家商业城退还原告购房保证金34万元,但8万元电商服务费拒绝退还,告知原告电商服务费由被告恒业公司收取。因二被告均拒绝返还电商服务费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电商费8万元。
被告大家商业城辩称,本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购房电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请。
被告恒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2017年5月9日购房咨询服务说明书一份;2、标有计算的房屋总价、贷款额、首付额以及8万元服务费的大家新城10-1-1002室房屋户型图一张,用以证明2017年5月9日,原告冯某某在被告大家商业城售楼中心认购大家新城三期10-1-1002住宅一套,面积79.36平米,单价是14195元,总价1126515元,首付款34万元,同时需支付电商服务费8万元。被告大家商业城对证据1购房咨询服务说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此份证据并不是大家商业城售楼处售楼人员提供,从说明书的内容可以看出,相关咨询说明与本公司的人员无关,并非本公司人员向其提供咨询服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从实践判断此户型图应该是与证据1相符;3、随行付POS机交费票据一份,显示商户号尾号为10208,交费金额为8万元,与房屋认购说明书及户型图显示的金额是一致的,用以证明原告在2017年5月9日下午16时40分交纳电商服务费8万元。4、注明大家地产及恒业30%字样的交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收款商户名称为廊坊市大家商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联刷卡小票(金额340000元)及2017年5月14日廊坊市大家商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取原告冯某某保证金340000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在2017年5月14日,原告收到金额为34万元的交款通知,原告依通知在售楼中心向被告大家商业城交纳购房款34万元,被告大家商业城出具了收款凭证。原告主张证据1至证据4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与被告大家商业城存在着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支付了电商服务费8万元及房屋首付款34万元。5、案外人提供的随行付POS机交费8万元的票据复印件一张,商户尾号同样为10208,终端号收单方与原告提供的POS机收费小票完全一致,商户名显示为恒业,证明原告8万元服务费收款方为被告恒业公司。6、原告与其房屋销售李瑶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大家商业城负责人叶永在大家新城业主群中的聊天记录、原告与负责解决电商服务费的李靖的聊天记录打印稿各一份,聊天记录显示,李瑶向原告说明电商服务费由被告恒业公司收取,并让原告起诉恒业公司以及负责人。大家商业城叶永的聊天记录显示“合创、万融、恒业代理公司目前还在持续沟通过程中,沟通结果有一定进展了,再予以回复!”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恒业公司是被告大家商业城的代理公司之一。
被告大家商业城对于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冯某某向被告恒业公司交纳电商服务费8万元、向被告大家商业城交纳购房款3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大家商业城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是李瑶和李靖不是大家商业城公司的职员,叶永是大家商业城公司的人员,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向其交纳的34万元认购款已经退还,双方没有争议。原告缴纳的8万元电商服务费系恒业公司收取,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大家商业城在庭审中承认其曾成立过售楼处,位于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办公楼北侧的一楼,营销模式有自销,有房产中介驻在售楼处销售,但其不止销售本公司的一家楼盘,恒业公司曾经是驻本公司售楼处的中介销售公司。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恒业公司的股东李川通过法院公告获悉本案,到本院了解情况,本院向其询问案件相关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李川对于原告冯某某主张8万元电商费是恒业公司收取的这一情况发表意见:“我们跟大家新城三期开发商是其中的一家销售代理公司,当时开发商不让将8万元电商费刷到他们名下,需要刷到各代理商的账户,冯某某的8万元电商费确实是通过恒业公司的POS机刷的,款首先到了公司账户,因为在我公司下面还有分销公司,冯某某的房子是在下面的分销公司购买的,所以这8万元我们公司只收取了大约1万至1.5万元之间,其余的钱24小时之内我经手都打到了廊坊市道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南,合作伙伴是高阳,钱直接打到了高阳个人账户里,冯某某总找我们公司经理刘平川(现在已经辞职)要求退8万元电商费。”对于冯某某要求退还8万元电商费的主张,李川表示:“冯某某是通过廊坊市道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销售李瑶来找我们买的大家新城的房子,我告诉我们经理刘平川转告冯某某你该找谁找谁,我们公司就是中间办手续的,只赚了几千块钱的手续费,应该去找廊坊市道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拿大头电商费的去商量。我们公司可以退我们拿到的一部分,因为公司需要开支不能全退,最后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庭审中,本院向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大家商业城宣读了对李川的询问笔录,原告与被告大家商业城均对事实部分予以认可,但对于责任承担部分有意见。
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大家商业城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二被告在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售楼是违法的。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大家商业城未提交任何有关在销售涉案楼盘时该公司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房咨询服务书、户型图证实2017年5月9日原告冯某某认购被告大家商业城开发的大家新城三期10-1-1002住宅一套,面积79.36平米,单价14195元,总价1126515元,首付款34万元,同时需支付电商服务费8万元;注明“大家地产”及“恒业30%字样”的交款通知单、收款商户名称为廊坊市大家商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联刷卡小票及大家商业城出具的收款340000元的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告在2017年5月14日,依据交款通知在被告大家商业城售楼中心向其交纳购房款34万元,原告与被告大家商业城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
原告冯某某提供的交费金额为8万元显示商户号尾号为10208的随行付POS机交费票据、案外人的商户号尾号同样为10208商户名为恒业的随行付POS机交费票据以及对被告恒业公司的股东李川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恒业公司收取了原告冯某某8万元电商服务费。
通过被告大家商业城叶永的聊天记录“合创、万融、恒业代理公司目前还在持续沟通过程中,沟通结果有一定进展了,再予以回复!”等内容和本院对李川的询问笔录中“我们跟大家新城三期开发商是其中的一家销售代理公司,当时开发商不让将8万元电商费刷到他们名下,需要刷到各代理商的账户”等内容(被告大家商业城亦对以上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以及大家商业城允许被告恒业公司入驻售楼中心销售涉案楼盘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大家商业城与被告恒业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大家商业城未提交涉案房产项目在销售时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相关证据,可以推定其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预售房屋,根据《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的规定,其预售行为违法;被告恒业公司明知涉案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仍代为销售,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规定,其行为违法,已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被告大家商业城与被告恒业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故对被告大家商业城“没有收取电商服务费,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电商服务费80000元,并以8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廊坊市大家商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廊坊市大家商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各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建仿
人民陪审员 郭春兰
人民陪审员 王德增

书记员: 马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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