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志强,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何志新,湖北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何志新,湖北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峰勤,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何志新,湖北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英武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顺源,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冯志强、何某某、丁峰勤诉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又向本院书面撤回该异议,故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志强、何某某、丁峰勤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61元,减半收取计9180.5元,由原告冯志强、何某某、丁峰勤负担。
审 判 长 高桂云 人民陪审员 肖友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邹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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