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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志强、何某某等与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志强,男,汉族,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何志新,湖北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何志新,湖北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峰勤,女,汉族,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何志新,湖北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英武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斌,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冯志强、何某某、丁峰勤诉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48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并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驳回其上诉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2015年4月1日本院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强、何某某、丁峰勤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新、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春雷、徐斌及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国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汉南区薇湖水岸三期33#、36#楼的建筑工程,被告刘某某任该项目部的生产经理。2011年8月20日,被告刘某某代表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冯志强、何某某签订了《建筑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薇湖水岸项目部33#、36#楼工地供应砖、水泥、黄砂等建筑材料,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为:依据材料名称和单价每月1日至5日对上月材料清单进行结算,根据双方每月结算的数额,由购方在每月5日前按当月货款总额70%向供方付款,余款在本工程供货结束后,购方在三十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薇湖水岸33#、36#楼工地运送建筑材料,被告刘某某在收到原告运送的建筑材料后,分别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写下砖款欠条350000元、2013年5月21日写下水泥款欠条355000元、2013年7月16日写下砖款欠条125000元、2013年6月12日写下黄砂、砖和挖土方款1046000元的欠条,为证明该1046000元的组成,2013年7月21日被告刘某某写下了《冯志强结算单》,注明原告冯志强经手向该工地运砂655690元、砖21125元、地下室挖土方846719元,合计1523534元,其中已预付部分土方款477500元,余款为1046034元,为了将土方款与材料款分开记账,被告刘某某又于2014年4月2日出具《补充说明》,内容是:针对2013年6月12日的欠条和2013年7月2日的《冯志强结算单》,说明如下:1、土方款846719元,已预付部分土方款477500元,余土方款369219元,2、砂款655690元,砖碴及机械等款计于材料款计币21125元,合计676815元。之后剩余的土方款369219元已由原告以追索劳务费为由另行起诉,并调解结案。上述诉争的材料款累计人民币150681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故拖延至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冯志强、何某某、丁峰勤为合伙关系,共同向薇湖水岸33#、36#项目工地提供建筑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冯志强、何某某、丁峰勤与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刘某某是内部承包关系、刘某某是实际施工人,非项目负责人的意见,结合原告的系列证据来看,足以认定被告刘某某是薇湖水岸33#、36#楼项目部的负责人员,其行为即职务行为,况且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能向本院提供与刘某某的内部承包合同,反而书面承诺:如因薇湖水岸建设工程材料款引起的纠纷,公司同意从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供应商,并对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因该项目建设需要,以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及履行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本案诉争的材料款应由被告刘某某个人承担的意见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冯志强、何某某、丁峰勤支付建筑材料款15068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61元,由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桂云 人民陪审员  吴金芳 人民陪审员  江贤俊

书记员:邹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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