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
董新章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
负责人田更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新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应以保险金额为限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必要、合理的损失。因冀E×××××小型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只赔偿80%即50,000元×80%=40,000元,超出的9,5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经原告报案已明知存在保险事故,该事故因赔偿无结果一直持续未结案,其诉讼时效中断直到2014年4月7日交警部门出具调解书时,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此被告的辩解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保险金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元,由被告负担415元,原告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应以保险金额为限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必要、合理的损失。因冀E×××××小型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只赔偿80%即50,000元×80%=40,000元,超出的9,5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经原告报案已明知存在保险事故,该事故因赔偿无结果一直持续未结案,其诉讼时效中断直到2014年4月7日交警部门出具调解书时,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此被告的辩解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保险金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元,由被告负担415元,原告负担104元。
审判长:刘惠军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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