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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廉某、邹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王洪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廉某
廉宏
邹某某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洪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廉宏,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廉某、邹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廉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廉某、邹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连带保证人即本案被告廉某、邹某某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廉某、邹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二被告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廉某、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廉某、邹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连带保证人即本案被告廉某、邹某某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廉某、邹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二被告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廉某、邹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金宇
审判员:鞠法昌
审判员:冯亚楠

书记员: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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