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金文(系冯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赤城县。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赤城县。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负责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45878.65元(变更后),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8日17时1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赤城县阳某小区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行人)冯某某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行人)冯某某受伤。此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现因被告陈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某财险公司上有强制险和商业险。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陈某辩称,我没意见,我车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险,我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冯某某治疗期间,我为其垫付医药费等相关费用92642.28元,还有1000元给原告交的伙食费没有票据,请冯某某返还。阳某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我公司依据事故责任依法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的实际损失需在质证后再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6月18日17时10分许,陈某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赤城县阳某小区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行人)冯某某相撞,事故造成冯某某受伤。此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冯某某被送至赤城县人民医院急救,当天转张某某第二医院,2018年6月18日又转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伤情经诊断:1、头部外伤,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花医药费等97744.48元(陈某垫付91642.28元);后经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1、十级伤残,2、护理期90日(1人),3、营养期90日,4、至鉴定受理之日为误工期并医疗终结(2018年10月17日),5、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根针棒系统费用约12000元,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误工期30日;陈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某财险公司上有强制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在医疗期间陈某给付过冯某某1000元现金。原告举证证实,冯某某丈夫尚金文(护理人)在赤城县银源术建筑装修中心工作,月工资4800元,持赤城县银源术建筑装修中心执照人尚金文,冯某某女儿尚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冯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等97744.48元(陈某垫付91642.28元),2、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3、护理费15300元(105天×53187元÷365天),4、误工费12470元(149天×30548元÷365天),5、鉴定费3286元,6、残疾赔偿金61096元(河北城镇)(30548元×20年×10%),7、女儿尚婧抚养费3090元(20600元×3年×10%÷2人),8、交通费酌定3000元,9、租床费8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二次手术费12000元,以上十项共计214816.48元。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金文、被告陈某、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某与冯某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12305.96元;应由陈某负全部责任,因陈某车辆在阳某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阳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冯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余部分94816.48元(含鉴定费328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在医疗期间陈某为冯某某垫付医药费等共计垫付92642.28元,冯某某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冯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20000元。二、阳某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冯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4816.48元。三、冯某某返还陈某为其垫付的费用92642.28元。三、以上各项给付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对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4元,依法减半收取2242元,由阳某财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雪峰
书记员:曹继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