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霍永良,河北正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邯郸市兴冀建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地主邯郸市光明北大街68号。
法定代表人:薛印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宇,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为民。
被告:时文宝。
被告: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魏县陵园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凤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邯磁路公交四公司对过,
法定代表人:刘书鱼,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被告邯郸市兴冀建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蔡为民、时文宝、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某某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邯郸市兴冀建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蔡为民、时文宝、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应减半收取为114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马艳萍 审 判 员 孙连达 人民陪审员 范清海
书记员:朱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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