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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邯郸市兴冀建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蔡为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良,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蒙蒙,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邯郸市兴冀建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北大街68号。
法定代表人:薛印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为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汲俊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时文宝(又名时文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魏县陵园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凤民,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磁路公交四公司对过。
法定代表人:刘书鱼,该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冯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
第三人:王树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邯郸市兴冀建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蔡为民、被告汲俊平、被告时文宝、被告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冯连、第三人王树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良、常蒙蒙,被告邯郸市兴冀建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被告蔡为民、被告汲俊平、被告时文宝、被告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第三人冯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树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时文宝签订磁县花官营乡吴庄村“南国风光”小区6号、7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主体工程清包工;工程款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20元计算。2010年元月,原告与被告时文宝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40元计算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工人进场施工。2010年1月24日,经被告时文宝与被告蔡为民确定,原告的施工面积为22100平方米。施工完毕,该工程于2011年1月份通过验收,现已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经了解得知,原告施工的“南国风光”小区由被告邯郸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被告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被告蔡为民以被告邯郸市兴冀建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包了“南国风光”小区6号、7号楼建设工程的劳务工程。被告蔡为民、被告汲文平、被告时文宝为合伙关系。被告时文宝代表三人合伙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全部清包给原告施工。第三人冯连、第三人王树直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告为索要工程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磁县花官营乡吴庄“南国风光”6#、7#楼建筑工程的发包、转包及分包过程的认定。本案中,被告邯郸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南国风光”6#、7#楼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借用被告邯郸市兴冀建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被告蔡为民。另外,被告蔡为民、被告时文宝、被告汲俊平三人是合作关系,其中:被告蔡为民负责工程款的催要、支出及发放,被告时文宝负责签订协议及施工管理,被告汲俊平负责施工材料的供应。被告时文宝按照合作协议履行职责,将上述工程的主体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冯某某、第三人冯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分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二)关于被告时文宝于2009年6月9日和原告冯某某、第三人冯连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后又于2009年9月7日和原告冯某某单独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冯某某、第三人冯连作为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时文宝所签订的上述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均无效。
(三)关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冯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组织人员在施工现场施工,被告蔡为民与被告时文宝于2010年元月24日出具建筑面积确认单,确认建筑面积为22100㎡,现原告所施工的“南国风光”6#、7#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参照被告时文葆与原告冯某某于2010年元月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20元计算,工程款数额为5304000元(240元/㎡×22100㎡)。原告冯某某认可通过其本人、第三人冯连及施工队的领队王树直先后已经领取工程款2914162元。因此,剩余工程款为2389838元(5304000元-2914162元)。
(四)关于向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责任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全体合伙人对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蔡为民、被告时文宝、被告汲俊平三人签有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对磁县“南国风光”小区6#、7#住宅楼建设项目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并各有分工,其中被告时文葆与原告冯某某、第三人冯连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将“南国风光”小区6#、7#住宅楼主体工程以清包工方式发包给原告冯某某及第三人冯连,该协议依法对其他两名合伙人被告蔡为民、被告汲俊平发生效力。虽然被告时文宝与原告冯某某、第三人冯连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因原告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但原告所施工的“南国风光”6#、7#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蔡为民与被告时文宝也对建筑面积进行了确认。因此,被告蔡为民、被告时文宝、被告汲俊平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冯某某及第三人冯连支付工程款。庭审中,第三人冯连表示不再主张诉讼请求,原告冯某某只主张200万元工程款。基于此,本院对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蔡为民、被告时文宝、被告汲俊平支付剩余工程款为20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五)关于被告邯郸市兴冀建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邯郸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将工程款付清。被告邯郸市兴冀建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邯郸市兴冀建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为民、被告时文宝、被告汲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工程款为2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蔡为民、被告时文宝、被告汲俊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艳萍 审 判 员  孙连达 人民陪审员  王科琰

书记员:朱丽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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