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冯某某、姜某某、左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李某某与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肇州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姜某某
左某某
刘某某
王某某
郭某某
李某某
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
毕国峰(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
谷殿和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以上六名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一路。
负责人任晓利,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毕国峰,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肇州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州县肇州镇正阳街。
法定代表人人魏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殿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冯某某、姜某某、左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肇州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2)萨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某、姜某某、左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毕国峰,原审被告肇州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谷殿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27日、2011年7月28日分别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上诉人主张该两份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本案中,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关于上诉人称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  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举出司法部和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的规定,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因此双方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所代理的是上诉人与肇州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纠纷一案,该案于2011年7月27日开庭审理,被上诉人亦参加了庭审,后此案达成案外和解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肇州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纠纷一案达成案外和解,上诉人即应支付被上诉人律师代理费。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数额问题,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已达成口头协议,给付被上诉人15万元,被上诉人亦认可。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给付被上诉人15万元律师代理费,庭审中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对于上诉人关于给付15万元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冯某某、姜某某、左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27日、2011年7月28日分别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上诉人主张该两份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本案中,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关于上诉人称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  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举出司法部和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的规定,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因此双方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所代理的是上诉人与肇州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纠纷一案,该案于2011年7月27日开庭审理,被上诉人亦参加了庭审,后此案达成案外和解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肇州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纠纷一案达成案外和解,上诉人即应支付被上诉人律师代理费。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数额问题,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已达成口头协议,给付被上诉人15万元,被上诉人亦认可。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给付被上诉人15万元律师代理费,庭审中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对于上诉人关于给付15万元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冯某某、姜某某、左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志晶
审判员:刘放
审判员:赵楠

书记员:李美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