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井秀畅(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井秀畅,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浩景、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井秀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二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是在2014年2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在2015年7月3日,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称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否认,原告提供了对其儿子冯从雷和其兄弟冯开勋的调查笔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二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是在2014年2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在2015年7月3日,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称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否认,原告提供了对其儿子冯从雷和其兄弟冯开勋的调查笔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审判长:康艳丽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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