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少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币种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18年1月起向被告滚动借款,借款周期为20日左右,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八或者千分之一,被告归还的本金转账汇入原告本人账户,支付的利息转账汇入原告儿子陆某某以及案外人张某某账户。双方从未签订借款合同,仅签订了一张日期为2018年7月的借条,金额为600万元。除了以下五笔共计600万元的借款,双方其他借款本息均已结清,这五笔借款分别为:2018年7月11日,转账200万元;2018年7月12日转账100万元;2018年8月1日转账100万元;2018年8月2日转账100万元;2018年8月3日转账10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事投资行业,需要资金周转,后通过合伙人龚某介绍认识案外人唐某某。唐某某等人借助上海鸿申公司的平台,以提供借款为名,行“套路贷”之实,原告系其中一员。首先,原告向被告出借钱款之前,要求被告先行支付一笔利息,被告另外再支付一笔服务费给唐某某;其次,本案审理中最初原告称不认识陆某某和张某某,不清楚被告支付给这二人的钱款是什么性质,其后又认可在刚借款时就和被告约定本金和利息分开支付,陆某某、张某某系代原告收息;再次,原告对于借条的陈述不属实,其向法院提供的借条左上角有“附录一”字样,实际上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签署过若干套“三合一”材料即借款合同、借条和汇款凭证,这些材料在原告手中,并非如原告所说双方只签订过一张600万元的借条;第四,对于诉请中600万元的组成,原告最初称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7月11日之间,根据原、被告的资金往来结算下来被告尚欠原告450万元,2018年7月11日之后被告尚欠原告150万元,因此共计欠款600万元,后来原告又称600万元是7月11日后转账给被告的五笔借款。实际上,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2018年7月11日之后,被告向原告等人归还了922万余元。2018年8月,被告在原告逼迫下将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随后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被告张某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健
书记员:李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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