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系死者丁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
被告:孙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
被告:灵寿县利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安定村。
法定代表人:胡兵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住所地灵寿县工业路(岗头段)北侧。
负责人:胡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孙某和、灵寿县利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汽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丁梦玲(系死者丁某父亲)为本案共同原告,但其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故本院不予追加。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被告许某某、被告中国人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和、利丰汽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19时05分,原告之子丁某驾驶摩托车,沿201省道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正定灵寿界牌西侧路段时,撞于前方同向被告孙某和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尾部,造成丁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丁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和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19时5分许,原告之子丁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201省道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正定灵寿界碑西侧路段时,撞于前方同向被告孙某和驾驶停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货车尾部,造成丁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丁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和驾驶安全设施不全、超载的重型牵引半挂货车,夜间临时停车,未按规定放置警告标志且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冀A×××××、冀A×××××(挂)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利丰汽运,实际车主为被告许某某,被告孙某和系被告许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孙某和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冀A×××××、冀A×××××挂号机动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丁某系原告冯某某与丁梦玲之子,二人于2007年1月29日在正定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丁某随原告生活,原告负担抚养、教育费。丁梦玲现在鹿泉监狱服刑。死者丁某随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因丁某死亡,其母亲即原告冯某某产生损失如下:1、医疗费,因在医院抢救,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393.73元;2、交通费,虽无票据但为抢救和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2000元;3、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52409元/年÷2=26204.5元;4、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系未成年,给其母亲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应予抚慰,考虑死者丁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0元;6、车损,没有证据,考虑车辆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584638.23元。被告许某某垫付丧葬费25000元。
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页、医疗费票据、尸体检验报告书、购车发票、保险条款、投保提示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之子丁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孙某和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丁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死者母亲即原告有权获得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和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客观真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93.73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交强险共赔付113393.73元。剩余47124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141373.35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赔付254767.08元,扣除被告许某某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29767.08元,并返还被告许某某垫付25000元。事发时,冀A×××××、冀A×××××(挂)号车辆行驶证均在检验有效期内,不存在被告保险公司所称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其免责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孙某和负事故次要责任,系被告孙某和夜间临时停车、未按规定放置警告标志所致,车辆超载与事故发生无必然因果联系,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就超载与事故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以超载为由要求免赔10%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229767.0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返还被告许某某垫付丧葬费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256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梅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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