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8570元,并按照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还清为止,暂定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8570元,写下借条:今收到冯某某交来短期资金(月息1分二厘)期限三个月,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捌仟伍佰柒拾元整。收款人闫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至今已逾期两年之久,被告没有还款诚意。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借款188570元,并按照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还清为止,暂定10000元。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冯某某提交的用以证明被告闫某某借款的证据为收据一张,内容:2016年2月5日收到冯某某交来短期资金(利息1分2厘)期限三个月,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捌仟伍佰柒拾元整;现金支出凭证两张,内容:冯某某支出短期资金266261元、72309元,落款“会计闫”。庭审中原、被告认可“会计闫”中的“闫”即为被告闫某某。上述证据表明了被告闫某某的会计身份。仅以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闫某某为借款人。原告方诉讼请求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建辉
审判员 江素平
审判员 杨 浩
书记员:佟怡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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