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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俞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俞明(俞某某、林某某之次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俞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敏、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冯某某经朋友介绍与俞某某于2008年相识。俞某某自2015年3月6日起先后多次向冯某某借款,并由俞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向冯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冯某某现金合计伍万柒仟元整”。在冯某某与俞某某发生借贷关系期间,冯某某并不认识林某某。在俞某某第三次向冯某某提出借款请求时,冯某某对俞某某的诚信提出怀疑,俞某某遂将冯某某带至其位于康居街住房的楼下指认其住处,冯某某遂继续提供出借款。2015年5月26日,俞某某、林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证字号:L420506-2015-000649)。提交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一、子女抚养:女儿俞霞和儿子俞明已经成家;儿子俞奇已经成人,不需要抚养;二、财产分割:1、双方共同购买位于康居街××号房屋一套归女方所有;2、双方再无其他共同财产分割;三、债权债务:无债权,双方婚后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四、其他:离婚后双方不得干涉对方的婚姻自由”。此后,冯某某因与俞某某失去联系,遂两次找林某某打听俞某某的下落未果。为此,冯某某于2016年7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由俞某某、林某某立即偿还借款5.7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俞某某、林某某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某某提供的俞某某2015年5月18日《借条》,冯某某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有被告林某某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以及原告冯某某、被告林某某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冯某某主张俞某某拖欠借款5.7万元,有俞某某多次借款后出具的5.7万元之《借条》。虽然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而林某某以其不知情为由予以否认,但冯某某能够详细表述每次借款之经过,与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每次借贷金额不大的情形相符。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上述《借条》效力的情况下,冯某某与俞某某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即冯某某主张对俞某某享有债权5.7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俞某某所负上述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连带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离婚,均得对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俞某某所负债务发生在与林某某尚未离婚的期间,林某某虽提出本人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子女也已成人无需抚养的辩解意见,但不能说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没有债务,且没有提供冯某某与俞某某明确约定为俞某某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俞某某与林某某在协议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仅有的一套住房归林某某所有、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该协议对俞某某、林某某具有约束力,但对债权人冯某某不具有约束力,否则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林某某在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可向俞某某追偿。考虑到冯某某在每次向俞某某提供借款时,俞某某均承诺了还款期限,在俞某某每次都无法兑现其承诺时,没有采取谨慎的防范风险措施,仅知道俞某某的住处,也未与其妻林某某接触核实,仍继续向俞某某提供借款,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适当免除林某某的部分连带责任。俞某某在《借条》中没有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属不定期借贷,冯某某可以随时向俞某某主张还款;同时《借条》也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借款期内属于无息借贷,冯某某在主张权利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57000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息随本清。
二、由林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285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俞某某、林某某各负担613元;公告费600元由俞某某负担(因公告费已由冯某某垫付,应由俞某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冯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华 代理审判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

书记员: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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