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韩增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增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体育街路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李全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增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冀A×××××上海大众朗逸轿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规定,不予准允。
冀A×××××上海大众朗逸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分别计算。一、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65482元,有相关票据佐证,应予认定。二、车辆施救费:原告主张27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的答辩理由,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三、车损评估费:原告主张39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数额过高的答辩理由,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1582元。
被告关于不应承担诉讼费、公估费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为维护公平合理的经济秩序,保障经济活动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某某车辆损失65482元、施救费2700元、公估费3900元,合计715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冀A×××××上海大众朗逸轿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规定,不予准允。
冀A×××××上海大众朗逸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分别计算。一、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65482元,有相关票据佐证,应予认定。二、车辆施救费:原告主张27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的答辩理由,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三、车损评估费:原告主张39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数额过高的答辩理由,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1582元。
被告关于不应承担诉讼费、公估费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为维护公平合理的经济秩序,保障经济活动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某某车辆损失65482元、施救费2700元、公估费3900元,合计715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胜旗
审判员:刘凤嫣
审判员:靳凯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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