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建新,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建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明、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4日14时20分许,原告冯建新驾驶其所有的冀A×××××车在沧州市交叉口处与刘永珍驾驶的冀J×××××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队出现场后,原告车辆在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12000元。发生事故后需要进行现场施救,产生施救费600元。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冯建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系两车相撞,交警队出具的并非事故认定书,而是事故证明,并没有对两车的责任进行划分,应当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损失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按照50%责任进行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冯建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冯建新为其所有的冀A×××××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1732.8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200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00元,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对于被告辩称事故系两车相撞,交警队出具的并非事故认定书,而是事故证明,并没有对两车的责任进行划分,应当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损失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按照50%责任进行承担。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该保险并不是责任险,保险条款中亦未约定按照责任比例赔付,故被告应当全额赔付原告车辆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冯建新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建新保险金1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计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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