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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盂县修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机动车人身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建彬
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鹍翔
盂县修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
苏振生(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建彬。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世玉,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志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鹍翔,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盂县修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晋红,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
负责人:任永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振生,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盂县修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王世宁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人保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盂县修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发生人身伤害损失,依法应该由三者车辆晋C22746晋C3711挂车承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者车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在该案中,由于三者车辆晋C22746晋C3711挂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应该由该车投保的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责任。对于诉讼时效问题,该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18日,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供的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告在2013年5月6日前就开始向各被告主张医疗赔偿的权利,而此次原告主张伤残赔偿是该事故的后续损失,起诉于2014年4月9日。因此原告开始主张权利的时间并未超过人身伤害1年的时效期间,后续原告主张权利的过程一直呈现持续状态,并没有延迟和间断,因此,本院对被告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伤残程度,虽然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和合法理由,本院对元某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结果予以采信,即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对于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的计算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标准,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构成伤残,而且原告作为家庭的主要劳动力,正值壮年,原告的伤情对原告自己和家庭的影响比较大,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鉴定费用,作为间接损失,依法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综上依据法律规定和证据认可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8081元(河北省2013年农民收入)×20年×10%=16162元,误工费325天(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1月16日)×126元(2013年交通运输业标准)=40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2112元由人保公司承担;鉴定费用800元由盂县修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求,因无依据予以驳回,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盂县修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62112元。
二、被告盂县修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盂县修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发生人身伤害损失,依法应该由三者车辆晋C22746晋C3711挂车承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者车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在该案中,由于三者车辆晋C22746晋C3711挂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应该由该车投保的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责任。对于诉讼时效问题,该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18日,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供的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告在2013年5月6日前就开始向各被告主张医疗赔偿的权利,而此次原告主张伤残赔偿是该事故的后续损失,起诉于2014年4月9日。因此原告开始主张权利的时间并未超过人身伤害1年的时效期间,后续原告主张权利的过程一直呈现持续状态,并没有延迟和间断,因此,本院对被告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伤残程度,虽然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和合法理由,本院对元某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结果予以采信,即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对于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的计算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标准,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构成伤残,而且原告作为家庭的主要劳动力,正值壮年,原告的伤情对原告自己和家庭的影响比较大,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鉴定费用,作为间接损失,依法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综上依据法律规定和证据认可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8081元(河北省2013年农民收入)×20年×10%=16162元,误工费325天(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1月16日)×126元(2013年交通运输业标准)=40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2112元由人保公司承担;鉴定费用800元由盂县修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求,因无依据予以驳回,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盂县修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62112元。
二、被告盂县修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盂县修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世宁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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