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建国。
委托代理人王晖鸿,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
原告冯建国与被告孔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艳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倩、人民陪审员王荆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晖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费用,为原告转为请托的高考落榜学生办理大学学籍事宜,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在我国,为了确保高等教育的教学质量,对于不同类型的高等教育学校招收学生的录取考试分数具有严格的界定,而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事项实际是想通过徇私舞弊的方式为被告请托的学生办理大学学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且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因委托事项给付的尚未退还的费用19万元,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建国1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0元,及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艳丽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王荆陵
书记员: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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