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鸿生,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圣造,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某某。
被告:邬某某。
本院受理原告冯建华与被告邬某某、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借条,本案不应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两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可根据法律规定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上海市金山区,故原告将本案诉至本院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邬某某、邬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李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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