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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徐某某、尤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河北省冀州市西王镇南枣元村196号,现住新河县,初中文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男,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初中文化,群众。
被告: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初中文化,群众。
被告:英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女,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尤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被告徐某某、被告尤某某、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冯某某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90,0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98,10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9日20时10分,在新河县字路口处,徐某某驾驶冀E×××××号车与冯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冯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1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冯某某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冯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医大三院住院手术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目前尚未痊愈。另据了解,冀E×××××号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该事故给冯某某造成了严重损失,冯某某曾就医疗费等部分损失向法院起诉,现冯某某就伤残赔偿金等其他损失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裁判。
徐某某对冯某某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尤某某对冯某某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辩称,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同意对冯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但鉴定费、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20时10分,徐某某驾驶冀E×××××号车沿新河县英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街十字路口处,与沿迎宾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冯某某饮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8.38mg/100ml)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导致冯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冯某某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某某被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检查,徐某某为此支付医疗检查费546元,后冯某某转院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8,979.91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9,525.91元已另案处理完毕);冯某某伤愈出院后,于2017年10月16日在新河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治疗支付医疗检查费145元。徐某某、尤某某、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冯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45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8,314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6.5元、交通费1,59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106,523.5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89,678.5元,剩余损失16,845元按50%的比例计算为8,422.5元,以上共计赔偿98,101元。
冯某某的伤情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1070号)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75天建议1人护理、营养期50天、择期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10000-13,000元。庭审中徐某某、尤某某、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对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1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冯某某住院及休养期间一直由其儿子冯冠勇进行护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冯某某在新河县鹏伟铝塑门窗门市从事铝塑窗的安装工作,护理人员冯冠勇为新河县优普电脑销售中心(经营范围:电脑及耗材零售)投资人。
另查明,尤某某为冀E×××××号的车主,徐某某驾驶的冀E×××××号车在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冯某某提交证据及本院工作人员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当事人冯某某、徐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7】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冯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新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145元为正式收费单据,符合冯某某实际治疗需要,本院予以确认,冯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支付复查医疗费确定为145元;(2)误工费:该事故造成冯光右径骨平台骨折伤住院治疗9天,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1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冯某某误工期为150天;冯某某为农村户口,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新河县鹏伟铝塑门窗门市从事铝塑门窗的安装工作,虽然其只提交了该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工资发放流水等材料佐证其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方面的具体损失数额,但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没有超出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建筑业平均工资的标准,故冯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150天×90天=13,500元;(3)护理费:冯某某因右径骨平台骨折伤住院治疗9天,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1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冯某某护理期为75天建议1人护理,冯某某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儿子冯冠勇进行护理;护理人冯冠勇虽为新河县优普电脑销售中心投资人,但因其未提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清单,无法确定其月工资收入情况,故冯某某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冯某某护理费为35,785元÷365天×75天=7,353.08元;(4)营养费: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1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冯某某营养期为50天,即冯某某的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50天=1,500元;(5)交通费:冯某某受伤后先在新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院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9天,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因冯光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为非正式票据,交通费票据部分存在连号情况,且徐某某、尤某某、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酌定冯某某交通费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冯某某伤情经邢台正和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确定构成十级伤残;冯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从2010年夏天起就在新河县北侧新钻胡同内居住,冯某某户籍地村委会、2010年1月30日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土地证号:新国用2000第134号,虽然户主为冯某某的儿子冯冠南,但该住房系冯某某为冯冠南日后结婚所购,且购买该住房时冯冠南正在上大学,冯某某自购买之日起与冯冠南一直在此居住生活)、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均可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确认冯某某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新河县北侧的新钻胡同(土地证号:新国用2000第134号)居住生活,其因该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为28,249元×10%×20年=56,498元;(7)精神抚慰金:冯某某该交通事故造成右径骨平台骨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1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冯某某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司法鉴定费:冯某某支付的司法鉴定2,20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应由徐某某、冯某某按照过错比例承担;(9)冯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右径骨平台骨折,该右胫骨被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行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待日后骨折伤愈合后需再行取出固定钢板螺钉手术,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1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需择期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约需10,000元-13,000元,为方便当事人减少诉累,本院将后续需要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一并解决,酌定冯某某取出体内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费用为11,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冯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父亲冯保恩(身份证号)和母亲闫梅娟(身份证号)共生育有冯建华、冯某某、冯建强、冯文月四个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冯某某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776.54元没有超出法定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冯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00,572.5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冀E×××××号车在英大泰和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一份,且英大泰和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付冯某某医疗费10,000元,故由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冯某某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7,353.0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7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数额为85,927.58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冯某某、徐某某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冯某某、徐某某各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徐某某承担赔偿冯某某医疗检查费145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的50%的责任,即徐某某赔偿冯某某医疗检查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6,322.5元。
冯某某支付的司法鉴定费2,200元依法确定为间接损失,该项损失由冯某某、徐建光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即徐某某赔偿冯某某司法鉴定费1,100元。
尤某某虽为肇事车辆冀E×××××号车的车主,但其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冯某某要求尤某某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5,927.58元;
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检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共计7,422.5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请将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县支行,账户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91×××60)。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900元,原告冯某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双立

书记员: 申晓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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