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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石某与石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
  原告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哲敏,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第三人夏成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第三人王骏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周跃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冯某某、石某与被告石某某,第三人夏成忠、王骏骅、周跃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与原告石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哲敏,被告石某某,第三人夏成忠、王骏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跃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石某诉称,原告冯某某系被告石某某的表哥,2009年7月14日,冯某某为套取银行贷款,在房产中介祝经理的居间介绍下,原被告就上海市大渡河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进行虚假交易,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后银行人员审核中发现被告与原告石某疑似亲属关系,经核实确认故不予放贷,但房产已过户至被告名下。同年,为获取银行贷款,冯某某经该祝经理介绍枪手买家案外人王某某,故冯某某指示被告与王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亦未支付购房款,并从银行取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按揭贷款,冯某某收取后用于偿还房屋装修款、税费和中介费。同时冯某某保存还款银行卡进行还款,截至2016年3月共计还款286350元。2016年4月,两原告担心房产继续登记在王某某名下有风险,希望涉案房屋变更过户至原告名下,但已无法联系王某某。此时一王姓房产中介自称可以办理此事,但坚称房屋无法直接过户至原告名下,需先过户至第三人夏成忠名下才能回转至原告名下。涉案房屋通过王经理获得的一份《公证书》与夏成忠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涉案房屋过户至夏成忠名下。至该过户后,原告便无法联系到夏成忠及王经理,直至闵行法院至涉案房屋核实情况后,原告才知晓夏成忠在过户后便快速地通过涉案房屋四处借款,现已涉及多起案件并已启动拍卖评估程序。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与王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系为了获取银行贷款,非真实的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被告是为套取银行贷款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房屋也未实际交付,故被告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夏成忠述称,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不清楚,但第三人现在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故对原告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王骏骅述称,其合法的抵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过程不清楚,故对原告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周跃美庭外述称,要求保护其合法的抵押权,对原告诉请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系表兄弟关系。涉案房屋原系两原告名下产权房。2009年7月14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1、房屋的转让价款为810000元;2、房屋的交接时间及过户时间均为2009年10月13日之前。同时对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等都作了相关约定。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签订上述合同的目的系为套取银行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银行申请贷款,但未获通过。房屋虽已过户至被告名下,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购房款,房屋也未实际交付。
  2009年9月9日,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王某某与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川沙支行签订贷款金额为50万元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涉案房屋过户至王某某名下。庭审中原告表示,此次房屋买卖被告是受原告的指示,贷款由原告收取并归还。
  2016年5月,夏成忠与王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涉案房屋过户至夏成忠名下。
  另查,一、两原告至今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二、涉案房屋现权利人为夏成忠,抵押权人为王骏骅、周跃美(债权数额为XXXXXXX元);三、涉案房屋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201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29日及2017年7月17日被法院司法查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应本着遵纪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否则应为自身不当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自认双方系为套取银行贷款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受让方的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对价,原告亦未将房屋交付被告。可见,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为达到上述目的所签署,徒具形式而非真实合法的房产交易文本,故原告请求判令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房屋已被司法查封,原告表示无需处理无效后果,本院予以认可。第三人周跃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冯某某、石某与被告石某某于2009年7月14日就上海市大渡河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国红

书记员:陈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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