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王静(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负责人李英。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夫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被告人寿财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车辆遭受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吉林分公司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3336元,有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人寿财险吉林分公司虽辩称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2334元,有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评估费系评估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15000元、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冯某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3336元,评估费2334元,合计25670元。刘红文驾驶的吉J×××××、吉J×××××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吉林分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吉J×××××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险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167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吉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某损失256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元;原告冯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16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25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车辆遭受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吉林分公司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3336元,有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人寿财险吉林分公司虽辩称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2334元,有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评估费系评估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15000元、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冯某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3336元,评估费2334元,合计25670元。刘红文驾驶的吉J×××××、吉J×××××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吉林分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吉J×××××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险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167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吉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某损失256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元;原告冯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16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25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担220元。
审判长:张夫美
书记员: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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