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廷
张晓勇
李某某
屈晓江
河北赵某利民糖业集团有限公司
冯某某
苏某计
王晨威(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廷。
委托代理人:张晓勇,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河北赵某利民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赵县城东一公里。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冯某某。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屈晓江,系河北赵某利民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苏某计。
委托代理人:王晨威,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冯廷与被告李某某、河北赵某利民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冯某某、苏某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廷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勇、被告李某某、利民公司和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屈晓江及被告苏某计的委托代理人王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将款借给被告李某某后,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利民公司、被告冯某某、被告苏某计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李某某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明确写明被告苏某计为保证人,且被告苏某计也在合同上签名,其称在此贷款中起的是介绍作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苏某计有无保证能力,对保证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没有影响。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尚未支付的利息,被告认可,原告此要求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廷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应当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河北赵某利民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冯某某、被告苏某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3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将款借给被告李某某后,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利民公司、被告冯某某、被告苏某计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李某某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明确写明被告苏某计为保证人,且被告苏某计也在合同上签名,其称在此贷款中起的是介绍作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苏某计有无保证能力,对保证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没有影响。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尚未支付的利息,被告认可,原告此要求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廷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应当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河北赵某利民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冯某某、被告苏某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3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范占良
审判员:耿瑞波
审判员:杨彦昌
书记员:尹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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