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原告: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马文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冯琳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冯泽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冯琳雅、冯泽洋法定代理人:马文静,女,系原告冯琳雅、冯泽洋母亲。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西,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远通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县北环路141号。负责人:李世玉,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永,公司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德胜东街交通大厦*层***层。法定代表人:田秀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强,公司职工。被告:安献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原告冯某某、鞠某某、冯琳雅、冯泽洋、马文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4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5日4时33分许冯某强乘坐陈某文驾驶车辆(车冀J×××××7冀J×××××挂)与被告安献国驾驶的和被告河北远通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所有冀A×××××1冀A×××××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文陈某文所驾驶车辆的乘车冯某强死亡冯某强的死广给原告全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安献国和河北远通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上述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阳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远通公司辩称冀A×××××1冀A×××××B车辆,是安献国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司购买,我司与安献国系买卖合同关系。安献国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及受益人。我司在被告永安财险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和安献国负担,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司与安献国订立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第四条已经写明(已向法院提交合同书)。被告永安财险辩称,1.本案的管辖权应在山西晋中,应移送案发地管辖;2、法院核实该车的原始保单和驾驶员的有效证件及事故车辆当时的装载情况,如超载按照百分之十的免赔率进行赔付;3、原告请求赔偿40万元经济赔偿过高,诉讼费我司不负担。被告安献国辩称,我预付原告5万元,等保险公司赔付款到位后,原告应返还我的垫付款;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辆2个月未运营,每个月向远通公司支付租金19200元,焦炭抛洒赔付钢厂1万元等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某某、鞠某某系死冯某强父母,冯某某、鞠某某共生育2个孩子;原告冯琳雅、冯泽洋系死冯某强子女;原告马文静系死冯某强妻子。2017年9月5日4时33分许陈某文驾驶车辆(车冀J×××××7冀J×××××挂)(车上载冯某强)与被告安献国驾驶冀A×××××1冀A×××××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陈某文冯某强死亡,两车、货物、及路产损坏。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十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安献国负次要责任冯某强无责任。被告远通公司冀A×××××1冀A×××××挂号车辆的名义车主,被告安献国为实际车主,并自主经营交通运输;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安献国预付原告25000元。经死冯某强陈某文家属协商,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可均等赔偿冯某强及原告在城镇居住。事故发生后,抢冯某强花去医疗费71元;冯某因事故死亡花去存尸费4480元(冯某和陈某2个人的运尸费在一起,冯某和陈某的家属各占二分之一),尸体整容费12000元、运尸费10500元。原告主张冯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为56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抚慰金55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968元。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存尸费、运尸费、尸体整容费、医疗费票据各一张;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居住证明、水电、物业费票据、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等证明冯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冯某及其家人工作、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户口赔偿。被告永安财险、远通公司、安献国质证称,存尸费、运尸费、尸体整容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对医疗费、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酌情赔付15000元;交通费无票据,认可10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认可。庭审后,被告永安财险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又表示不认可。
原告冯某某、鞠某某、冯琳雅、冯泽洋、马文静与被告河北远通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献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鞠某某、冯琳雅、冯泽洋、马文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西,被告远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永,被告永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强,被告安献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实施侵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的,侵害人及保险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均系冯某近亲属,冯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安献国负次要责任,冯某无责任。冀A×××××/冀A×××××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1元;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为56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含存尸费、运尸费、尸体整容费);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908元(18年×19106元);因被告永安财险承保的事故车辆为次责车辆,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共计959452.5元。根据冯某、陈某家属的协商结果,被告永安财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071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剩余损失被告永安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1314.5元{(959452.5元-55071元)×30%}。被告安献国预付原告25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远通公司为事故车辆的名义车主,不参与车辆运输的经营,不负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永安财险提出管辖权异议,因已超过15日的答辩期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鞠某某、冯琳雅、冯泽洋、马文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26385.5元;二、原告冯某某、鞠某某、冯琳雅、冯泽洋、马文静在收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安献国为原告的预付款25000元;三、驳回原告冯某某、鞠某某、冯琳雅、冯泽洋、马文静过高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冯某某、鞠某某、冯琳雅、冯泽洋、马文静要求被告河北远通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赔偿损失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安献国负担3000元;原告冯某某、鞠某某、冯琳雅、冯泽洋、马文静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银菊
书记员:陈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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