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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马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学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居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13室。
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会蒙,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
住所地:安国市观音堂小区樱花路北。
负责人刘翠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诚,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刘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安国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良、被告马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新成、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会蒙、被告安邦财险安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11时5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国东固村村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被告刘某相撞,后又与站立在公路东侧的原告冯某某及冯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冯某某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在此事故通路路口未减速慢行及刘某在此事故中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不能离把持物是造成此事故原因。马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刘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及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冯某某无违法行为。马某某、刘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某某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冯某某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诊断证明显示:冯某某住院治疗,加强营养,专人陪护。病历出院医嘱:继续休养,专人护理,禁止重体力劳动及再次外伤。2017年6月19日,原告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综合评估为8000元。冯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冯小涛护理,冯小涛为河北盈源服饰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险安国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庭审中,被告马某某称自己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原告对马某某垫付医疗费2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该医疗费包含在起诉数额中。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护理相关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准确,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实,原告冯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项目及数额为:
1、医疗费53814.65元。
2、二次手术费8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住院37天)。
4、营养费1850元(50元/天×住院37天)。
5、护理费9700元【3000元/月÷30天×(住院37天+出院后60天)】。护理人冯小涛为河北盈源服饰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载明陪护一人。出院医嘱:继续休养,专人护理。故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60天为宜。
6、交通费1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复查复诊的实际交通需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7、车辆损失200元。交通事故致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受损,且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认可200元。
8、鉴定费787.5元。
以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79052.15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马某某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原告认可该医疗费包含在起诉数额中,由原告返还被告马某某。关于被告刘某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其与原告没有任何接触,其行为与原告受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不属于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原因,其行为违反交通法规,构成交通违法行为,马某某、刘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某某无责任,故本院对刘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209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刘某和被告安邦财险安国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交通事故确定的同等责任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刘某承担29076元【(79052.15元-20900元)×50%】;安邦财险安国支公司承担29076元【(79052.15元-20900元)×50%】。又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被告马某某所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马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9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9076元;被告刘某赔付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9076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履行方式:由三被告将以上款项直接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户名:安国市人民法院
二、原告冯某某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262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44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凯

书记员:贾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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