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振国,男,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生,该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国,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748.29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4278元(28556/年÷12月×6个月)、护理费12564元(50257元/年÷12月×1个月×2人+50257元/年÷12月×1个月×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日×100元/日)、营养费4500元(90日×50元/日),住宿费600元,交通费90元(30日×3元/日)、残疾赔偿金22190元(11095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匡算为24000元,各项合计114970.29元。
2、台铃牌两轮电动车财产损失2500元;3、被告人民财险遵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1、2项合计各种损失117470.29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8时许,于信忠驾驶B8036C号解放牌自卸车沿小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距头林镇两公里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台铃牌两轮电动车毁损的后果。
经交警部门认定,于信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确诊为不同程度损伤,前期支付医疗费若干元。
后经富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为:原告冯某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90日,择日手术取出固定物,费用匡算2.4万元。
经查,于信忠驾驶的冀B8036C号解放牌自卸车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某某,在被告人民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认为,在此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被告人民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人民财险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辨称,原告所述肇事车辆冀B8036C车主为孙某某,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号牌是冀BY9392号,被保人是张伟,这两个号牌是否为同一辆车需要核实后确定。
如属于同一辆车,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方依法赔偿。
被告孙某某辨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属实,对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医疗费按票据为准,其他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他是在河北省唐山市买的二手车,车辆号牌是冀BY9392号,买完后过户到他名下,从新落户牌照号码改为冀B8036C,他行驶证上有车辆大架子号,可以证明冀B8036C号与BY9392号是同一台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常住人口详细单、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意在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原告无事故责任。
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抄件),意在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来源于富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卷宗)。
证据四、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病案,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证明原告的治疗费及用药情况,医疗费支出30748.29元(28031.75元+1302.54元+478.29元+936元)。
证据五、住宿费收据一张,意在证明原告亲属看望原告所产生的费用600元。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冯某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费90日,择期手术取出固定物、费用匡算24000元,鉴定费2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遵化支公司、被告孙某某对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2106年6月28日外购药金额478.29元,2016年7月15日外购药金额936元,是用于治疗糖尿病的,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遵化支公司、被告孙某某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记载为补开6月份住宿票据,实际开具发票时间是2016年12月4日,而且是手工发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实际住宿人员。
按原告方所述该费用为原告的亲属探望原告所产生的费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此费用在赔偿范围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外购药1414元,是用于治疗糖尿病的,并非治疗交通事故导致的外伤,且没有医嘱或医疗机构的处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外购药不予以认定。
600元住宿费是原告的亲属冯庆富探望原告所产生的费用,此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人民财险遵化支公司、被告孙某某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58031.75元)、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支付了其中的30000元,剩余的28031.75元是原告支付。
证据二、孙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车牌为冀B8036C号、冀BY9392号属于同一辆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遵化支公司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住院费用当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和治疗糖尿病等,不是因本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民财险遵化支公司虽然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但没有指出哪些是非医保用药部分和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本院对被告人民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
孙某某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的B8036C号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FNMVXIDIFQ1571、发动机号码为5219115Q,与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张伟)冀BY9392号车的识别代码(车架号)、发动机号码相同,冀B8036C号、冀BY9392号属于同一辆车。
被告人民财险遵化支公司及原告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8时许,于信忠驾驶被告孙某某的B8036C号解放牌自卸车、沿小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距头林镇两公里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于信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9334.29元(28031.75元+1302.54元)、鉴定费2200元。
被告孙某某支付医疗费30000元。
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冯某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90日,择日手术取出固定物,费用匡算2.4万元。
于信忠驾驶的冀B8036C号解放牌自卸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55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
本院认为,于信忠驾驶被告孙某某的B8036C号解放牌自卸车肇事,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人民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人民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当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遵化支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冯某某系黑龙江省省农民,误工费标准应按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14278元(28556/年÷12月×6个月);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所减少的收入,护理费标准按我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12564元(50257元/年÷12月×1个月×2人+50257元/年÷12月×1个月×1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即3000元(30日×100/日);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即4500元(90日×50元),残疾赔偿金22190元(11095元×20年×10%);原告支付医疗费29334.29元(28031.75元+1302.54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适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需24000元。
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066.29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由人民财险遵化支公司赔偿。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财产损失2500元及交通费,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外购药1414元,是用于治疗糖尿病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600元住宿费是原告的亲属探望原告所产生的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
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3066.29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外购药1414元,是用于治疗糖尿病的,并非治疗交通事故导致的外伤,且没有医嘱或医疗机构的处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外购药不予以认定。
600元住宿费是原告的亲属冯庆富探望原告所产生的费用,此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人民财险遵化支公司、被告孙某某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58031.75元)、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支付了其中的30000元,剩余的28031.75元是原告支付。
证据二、孙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车牌为冀B8036C号、冀BY9392号属于同一辆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遵化支公司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住院费用当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和治疗糖尿病等,不是因本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民财险遵化支公司虽然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但没有指出哪些是非医保用药部分和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本院对被告人民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
孙某某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的B8036C号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FNMVXIDIFQ1571、发动机号码为5219115Q,与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张伟)冀BY9392号车的识别代码(车架号)、发动机号码相同,冀B8036C号、冀BY9392号属于同一辆车。
被告人民财险遵化支公司及原告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8时许,于信忠驾驶被告孙某某的B8036C号解放牌自卸车、沿小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距头林镇两公里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于信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9334.29元(28031.75元+1302.54元)、鉴定费2200元。
被告孙某某支付医疗费30000元。
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冯某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90日,择日手术取出固定物,费用匡算2.4万元。
于信忠驾驶的冀B8036C号解放牌自卸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55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
本院认为,于信忠驾驶被告孙某某的B8036C号解放牌自卸车肇事,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人民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人民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当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遵化支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冯某某系黑龙江省省农民,误工费标准应按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14278元(28556/年÷12月×6个月);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所减少的收入,护理费标准按我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12564元(50257元/年÷12月×1个月×2人+50257元/年÷12月×1个月×1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即3000元(30日×100/日);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即4500元(90日×50元),残疾赔偿金22190元(11095元×20年×10%);原告支付医疗费29334.29元(28031.75元+1302.54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适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需24000元。
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066.29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由人民财险遵化支公司赔偿。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财产损失2500元及交通费,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外购药1414元,是用于治疗糖尿病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600元住宿费是原告的亲属探望原告所产生的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
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3066.29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肖铁良
书记员:陆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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