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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李某某等与王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代表人:李庆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李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龙、被告陈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冀BWJ95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唐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龙窝加油站路段,遇原告冯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冯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及车上乘员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冯某某受伤后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另Ia值为10%,原告冯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1594.55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400元、病历取证费28.6元、误工费36990元、护理费10530元、残疾赔偿金58640.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0元、鉴定检查费758元、购买拐杖、轮椅、护理床、气垫费用2759元、车辆损失费42000元、车损鉴定费1400元、拆解费21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高速费70元、停车费110元,合计336520.95元。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冯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另Ia值为4%。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3734.17元、病历取证费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6320元、护理费7020元、残疾赔偿金57736.7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758元,合计120737.73元。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冀BWJ95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某,该车的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冯某某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6520.95元,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737.73元,二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平均分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冯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26日20时许,王某某驾驶冀B×××××/冀BWJ95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唐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龙窝加油站路段,遇冯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冯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靠公路右侧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及其车上乘员李某某无责任;
3、冀B×××××/冀BWJ95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冀B×××××/冀BWJ95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被告王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4、冀B×××××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原告冯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刘会永名下,原告冯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5、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冀B×××××/冀BWJ95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2日24时止;
6、玉田县第二医院门诊收费3张;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8张、挂号及诊查费收据6张;××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唐山市工人医院医药商场出具的发票1张、唐山协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冯某某受伤后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其伤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髋臼闭合粉碎骨折、右侧耻骨上肢骨折等,开支医疗费151594.55元、复印费28.6元;
7、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1份及鉴定发票1张、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冯某某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10%;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开支鉴定费3200元、鉴定检查费758元;
8、玉田县窝洛沽镇高家胡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户口簿1册,用以证明冯宪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朱振惠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即长子冯某某、次子冯庆良;
9、玉田县华盛橡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及工资表3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冯某某系玉田县华盛橡胶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137元,因交通事故该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
10、玉田县国鑫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及工资表3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户口簿1册,用以证明原告冯某某受伤后一直由其儿子冯帅护理,冯帅系玉田县国鑫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117元,因护理其父亲该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
11、玉田县百利同德药房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冯某某开支购买拐杖、轮椅、护理床、气垫费用2739元;
12、救护车收费凭证1份、高速公路收费票据7张、停车费票据25张,用以证明原告冯某某开支救护车费200元,护理人驾车到医院开支的交通费70元,停车费110元;
13、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化大队出具的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冯某某开支酒精检测费300元;
14、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1份、玉田县物价局出具的票据1张、玉田县彩亭桥镇利发汽车配件门市部出具的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2000元,开支鉴定费1400元、拆解费2100元;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5、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16、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3张;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3张,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到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伤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等,开支医疗费23713.17元、复印费8.8元;
17、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1份及鉴定发票1张、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4%;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开支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758元;
18、玉田县窝洛沽镇东贾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户口簿1册,用以证明李士瑞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冯宪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系夫妻关系,生育三子三女即长子李贵友、次子李贵宝、三子李贵好、长女李某某、次女李桂芳、三女李桂银;
19、玉田县华盛橡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及工资表3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系玉田县华盛橡胶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136元,因交通事故该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
20、玉田县国鑫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及工资表3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一直由其妹妹李桂银护理,李桂银系玉田县国鑫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117元,因护理其姐姐该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
21、出租车发票1张,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开支交通费10.3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冀BWJ95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唐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龙窝加油站路段,遇原告冯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冯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冯某某之伤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髋臼闭合粉碎骨折、右侧耻骨上肢骨折等;原告李某某之伤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等。被告王某某是被告陈某某雇佣的司机。冀B×××××/冀BWJ95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陈某某,该车的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冯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保险单等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冯某某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第二医院门诊收费、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挂号及诊查费收据、××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唐山市工人医院医药商场出具的发票、唐山协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冯某某受伤后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开支医疗费151594.55元、复印费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620元。原告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冯某某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10%,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开支鉴定费3200元、鉴定检查费758元,本院酌定营养费2400元。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204元(11051元×20年×0.2)。原告提供的玉田县窝洛沽镇高家胡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户口簿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冯宪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朱振惠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即长子冯某某、次子冯庆良。事故发生时,冯宪芳满76周岁,朱振惠满69周岁,因此被扶养人冯宪芳的生活费为4511元(9023元×5年×0.2÷2人),被扶养人朱振惠的生活费为9925元(9023元×11年×0.2÷2人)。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华盛橡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5255元(47660元÷365天×270天)。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国鑫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冯帅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270元(33543元÷365天×90天)。原告提供的玉田县百利同德药房出具的收款收据、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化大队出具的收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冯某某开支医疗器具费2739元、酒精检测费300元。交通费属合理必要开支本院酌定4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交通费、停车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玉田县物价局出具的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2000元,开支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彩亭桥镇利发汽车配件门市部出具的发票载明为配件及修理费,该费用包含在车辆损失内,系重复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拆解费2100元不予支持。原告冯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关于原告李某某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到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开支医疗费23713.17元、复印费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360元。原告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李某某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4%,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开支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758元,本院酌定营养费1200元。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3044元(11051元×20年×0.24)。原告提供的玉田县窝洛沽镇东贾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户口簿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李士瑞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冯宪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系夫妻关系,生育三子三女即长子李贵友、次子李贵宝、三子李贵好、长女李某某、次女李桂芳、三女李桂银。事故发生时,李士瑞满74周岁,冯宪兰满73周岁,因此被扶养人李士瑞的生活费为2165元(9023元×6年×0.24÷6人),被扶养人冯宪兰的生活费为2526元(9023元×7年×0.24÷6人)。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华盛橡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5669元(47660元÷365天×120天)。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国鑫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李桂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513元(33543元÷365天×60天)。交通费属合理必要开支本院酌定4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交通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综上,原告冯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51594.55元、复印费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3200元、鉴定检查费758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86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35255元、护理费8270元、医疗器具费2739元、酒精检测费3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42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27605.15元。
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3713.17元、复印费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758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773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5669元、护理费5513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5956.97元。

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冀BWJ95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冯某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及其车上乘员原告李某某均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冯某某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某某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和被告王某某的雇主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冀B×××××/冀BWJ95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李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冯某某、李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李某某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平均分担,系二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检查费、车辆损失费、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医疗器具费、酒精检测费、复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65605.15元,以上合计32760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检查费、伤残鉴定费、复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5956.97元,以上合计115956.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原告冯某某返还被告陈某某人民币20000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时给付;
四、驳回原告冯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000元,原告冯某某、李某某负担197元。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宏坤 审 判 员  张春伟 人民陪审员  陈如太

书记员:王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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