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冯某某与黄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君、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迟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和(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183号案件并不符合上述第(三)项的条件,本案的诉讼请求与(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183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与前案裁判结果也不冲突。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黄某某将未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等证照(未取得合法经营权)的蛋糕店转让给原告洪广辉经营,其经营属非法经营,经营权应禁止转让,故该协议无效;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无效协议返还转让费应否得到法院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在签订门面转让协议时是应该知道被告黄某某经营的“品尚蛋糕店”未办理相关证照的,原告冯某某对于其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有一定过错责任的,并且原告付给被告70,000.00元仅包括“品尚蛋糕店”生产机械设备、店里原有原材料等物品及店面生意和品牌,且原告冯某某自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一直在使用机械设备和原材料,原材料业已消耗使用,原告将机械设备(使用机械设备使用费及折旧费和使用原材料的折价)未作鉴定评估,原被告对于此次门面转让纠纷对己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返还70,000.00元及经济损失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方向阳

书记员:胡志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