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道妍,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输部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冯某生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生、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医疗费13990.28元;2、检查费544元;3、药费712元;4、护理费3780元;5、伙食补助费2700元;6、误工费16293.68元;7、鉴定费270元;8、交通费800元,总计39089.9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双兴村的一食杂店内因喝酒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27天,发生医疗费13990.28元。公安机关给予被告行政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李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纠纷发生的经过),但认为,冯某生在本案纠纷发生的时候有过错,冯某生如果不是先用碗打他,李某某也不能用酒杯砸冯某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调解的话,同意赔偿冯某生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承认冯某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纠纷发生的经过),故对冯某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990.28元有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检查费544元当中有黑龙江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的医疗保险门诊收据佐证的CT费用250元,被告同意给付,本院予以确认;其他检查费用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药费712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应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给付即3770.28元(139.64元×27天);伙食补助费每日按60元的标准给付即1620元;误工时间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佐证为4个月,但是原告主张其受伤之时为电工,却无电工资格证等证据证实,本院参照2015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给付即16293.68元(4073.42元×4个月);鉴定费因未鉴定出原告伤后产生残疾,该鉴定费用不予认定;交通费675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36599.24元。原告在本案纠纷发生过程中先骂被告,并先用饭碗撇向被告,挑起事端,被告才用酒杯将原告打伤,所以原告负有过错,应自负30%的民事责任,被告将原告打伤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619.47元,原告冯某生自行承担10979.77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冯某生负担7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成伟
书记员:陈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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