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石某某市辛集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号一江大厦*座*楼。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峰、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冯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被告冯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峰、侯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5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22时20分,冯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旧垒头至徐家庄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旧四大村东新增变台04KV**西路主干05号电杆处时,与冯某某由南向北推行停靠在路东侧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6]第161518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原告已对部分损失进行了诉讼,并经辛集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1民初328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现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2017冀01**民初328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损失已赔付120808元,其中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护理费50天,残疾赔偿金10级共23838元,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评残标准是治疗终结,因原告第一次起诉中已经评残,也就是说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已治疗终结,不应该再产生任何费用,对原告的二次诉讼的各项费用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22时20分,冯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旧垒头至徐家庄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旧四大村东新增变台04KV**西路主干05号电杆处时,与冯某某由南向北推行停靠在路东侧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6]第161518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原告已对部分损失进行了诉讼,并经辛集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1民初328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现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2621.13元;2、误工费:39天×116.7元天=4551元;3、护理费:护理人原告妻子:37天×116.7元天=43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5、营养费:16天×50元天=800元;6、交通费:650元。以上损失共计24540元。证据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原告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护理证明、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被告驾驶本、行驶证、保单复印件;(2017)冀0181民初328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或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医疗费我司认为原告已评残,不应再产生任何医疗费,对医疗费我司不予认可;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因第一次判决已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对本次要求的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我司不予承担,同医疗费质证意见。
被告冯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6]第161518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冯某某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支持按每天30元计算实际住院16天为宜;误工费依据辛集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1民初3283号民事判决书中支持的每天98元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为宜;护理费按每天110元计算实际住院天数16天为宜;交通费支持200元为宜。综上原告冯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12621.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营养费30元天×16天=480元;4、误工费98元天×16天=1568元;5、护理费110元×16天=176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822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1822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82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欣
书记员: 陶林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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