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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黄建国、马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
委托代理人:何双全,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黄建国、马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双全,被告黄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建国成功收购了仙桃市市场管理局彭场管理所所辖的沙湖大桥路集贸市场,当日原告向仙桃市市场管理局彭场管理所的帐户转账190000元。2008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建国签定了“仙桃市沙湖镇集贸市场合伙经营协议”对合伙双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合伙结算,约定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人民币400000元整,被告黄建国享有支配所有合伙转让的权利(包括在美星公司的股份)。同时,被告黄建国给原告写了一份欠条,“黄建国欠冯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并捺下了手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到2015年下半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多番推诿,原告蒙受了巨大损失。被告马某某与被告黄建国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某某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在审理阶段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建国成功收购了仙桃市市场管理局彭场管理所所辖的沙湖大桥路集贸市场。原告投资25万元,其中包括转账19万元,现金6万元。2008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建国签定了“仙桃市沙湖镇集贸市场合伙经营协议”对合伙双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10日,经被告黄建国与原告协商,原告退出经营,并将该市场所拥有的股份作价40万转让给被告黄建国。当日被告黄建国向原告出具40万元欠条一份,被告马某某在欠条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到2015年12月7日,被告黄建国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尚欠股份转让款35万元。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与被告黄建国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与被告黄建国签定了仙桃市沙湖镇集贸市场合伙经营协议后,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因此,原、被告黄建国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原、被告黄建国之间平等协商转让股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如约履行义务。被告黄建国未如约全部履行给付股份转让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建国给付股份转让款35万元及并支付相应违约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马某某与被告黄建国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建国给付原告冯某某股份转让款3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黄建国、马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显林

书记员:韩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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