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代理人:关维君,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顺义(又名邱询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被告:于春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被告:张春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代理人:周洪春,依安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邱顺义、于某某、于春国、张春梅、聂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维君、被告邱顺义、于某某、张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周洪春、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春国、张春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8,359.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上午9时许,五被告在西建乡同××西北耕地、砖窑耕地、××耕地及××组耕地烧荒引发火灾,将原告的房子和物品烧毁,后经当地派出所及村委会调解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讼到法院,要求五被告立即赔偿经鉴定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8,359.10元,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邱顺义辩称,我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我不是烧毁房屋的行为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是本案行为的实施者,我当日5点40分放荒,半个小时火就灭了,房子起火时,我放的火已经灭了,我不应该赔偿原告。
被告于某某辩称,我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第一我没点荒,当天我只是和我弟弟于春国去的,但是到了于春国的地后,说是西南风不行,我们就回来了,我没点荒,所以我不应该是被告。
被张春梅辩称,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我方无关,我方是早上六点多前去放荒的,与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关联性,放荒时一直在地块进行监督,原告的房屋着火是因西北风引起的,放荒后已把火扑灭,没有相关部门认定火灾是我方引起的,至今火灾原因不明,不排除村民丢烟头等其他原因导致的财产损失,所以火灾与我方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聂林辩称:我不应该是被告,之前为了保护别人的树,已经把我的地推了,我是头一天晚上放的荒,第二天早上我去找了点零,原告家没起火的时候我就回家了,我说的这个过程都有证人证实。我到家后四队先着的火,然后二队着的火,我领着人去救的火,据说原告方知道是谁放的火,但不说。当天是九点以后刮的风,火是从西往东烧的,我的地是在北面,所以我不应该是被告。
被告于春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冯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鉴定结论1份。被告邱顺义、被告于某某、被告聂林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春梅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亦无异议,称我方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证据与我方无关。
被告邱顺义、于某某、聂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张春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克山县气象局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发生火灾时的风向,风向西西北、西北、西北、西北,我方放荒地点位于屯西南200米之外,所以火灾与我方无关。原告冯某某、被告邱顺义、被告于某某、被告聂林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光盘4张因数据损坏,当庭只播放了地块的1张,用以证实我方放荒的时间是早六点到八点三十分之前,而且也能证明当时的风向,体现了发生火灾相邻的地块为西侧和西北侧,同时也能显示发生火灾时屯内有其他人员流动,不排除引起火灾的其他原因。其他光盘数据损坏,无法播放,口头陈述光盘内容:2017年4月15日早六点时张春梅从家出去,九点半之前回的家,而屯子起火发生在九点半以后,这期间张春梅已经回家,而且张春梅放荒的地点远离屯子,她回来后放火的地块火已经熄灭,对屯子的安全不构成危险,所以原告起诉张春梅诉讼主体不对,张春梅对原告没有实施直接的侵权行为,而且和原告的损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本案没有克山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原因的认定,原告属于举证不能,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张春梅的诉讼请求。原告冯某某称音像资料没有播放,相当于没有出示证据,此份证据也是无效证据,对于代理人所陈述的内容我方不予认可,通过音像资料根本无法证实时间、风向问题,无法证实地块方位,关于人员流动,对方代理人推测有其他人员引发火灾的情况与克山县公安局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不符,认定书认定不能排除的是放荒行为引发火灾,其他情形均已排除。被告邱顺义、于某某、聂林对此组光盘无异议。被告邱顺义、于某某、聂林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三、火灾现场的平面草图一份,用以证实几被告发生火灾时地块的位置,而且发生火灾时是从屯西相邻地块起的火,之后点燃三堆柴草和树枝,然后烧到了原告冯某某的仓房,再烧到冯某某的住宅,最后烧到冯某某家。从现场来看,同时也证实了这起火灾事故和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冯某某称张春梅放荒的地块在我家的西南方向,被告邱顺义称其地在于春国地的西边,被告于某某称于春国地在张春梅地的西边,被告聂林称其地在冯某某家的正北侧西50米左右方向。
另外法庭工作人员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各一份,原告冯某某及被告邱顺义、于某某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春梅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第一份勘验笔录中地块的位置无异议,起火点说的不是小庙耕地,我方的地位于屯子的西南,所以与本起火灾无关,而且勘验笔录说无法认定火灾的起因。对认定书也有异议,根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县消防大队没有召集我们被告方到场,没有举行听证会,所以我方对认定书有异议。被告聂林对此组证据有异议,称我是八社,在屯子房后,离的远方向不对,着火后十多天派出所找我了解情况,消防队一直没找过我。证据二、公安机关对邱顺义作的2份询问笔录。原告冯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张春梅、被告聂林对邱顺义的2份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邱顺义称当时派出所问我几点去放的荒,我说没看表,我也没说看到谁放荒,对其他内容无异议。证据三、公安机关对于春国作的2份询问笔录。原告冯某某、被告邱顺义、被告张春梅、被告聂林对于春国的2份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于某某对说两个人一块点的有异议,称不是两个人一块点的,我没点,对其他内容无异议。证据四、公安机关对于某某的4份询问笔录。原告冯某某、被告邱顺义、被告张春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聂林对于某某的4份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于某某称派出所问的时候我没说我放荒,因为不是我的地,对其他内容无异议。证据四、公安机关对张春梅作的1份询问笔录。原告冯某某、被告邱顺义、被告于某某、被告张春梅、被告聂林对张春梅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证据五、公安机关对聂林的1份询问笔录。原告冯某某、被告邱顺义、被告于某某、被告张春梅、被告聂林对聂林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证据六、公安机关对于冯静的1份询问笔录。原告冯某某、被告邱顺义、被告于某某、被告张春梅、被告聂林对冯静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15日上午9时许,五被告在西建乡同××西北耕地、砖窑耕地、××耕地及××组耕地烧荒进而引发火灾,将原告的房子和物品烧毁,经鉴定具体明细如下:92.88平方米砖木房屋损失修复价值48,293.00元,46.90平方米砖木仓库损失修复价值9,497.00元,35.75平方米砖木仓库损失修复价值6,897.50元,20.82平方米砖木仓房损失修复价值3,506.00元,室内生活用品损失修复价值4,000.00元,2.5桶柴油损失价值2,000.00元,播种机1台损失修复价值12,800.00元,喷药罐损失修复价值2,375.00元,粉碎机损失修复价值500.00元,电机损失修复价值500.00元,其他机械工具损失修复价值2,000.00元,摩托车1辆损失修复价值500.00元,玉米笼子1个损失修复价值500.00元,900型车胎2个损失修复价值550.00元,650型车胎6个损失修复价值1,440.00元,950-24型车胎2个损失修复价值1,000.00元,玉米大豆种子2,000.00元,共计98,359.10元。
另经查明,被告邱顺义的耕地在砖窖地,在屯子的正西偏南一点,被告于春国的耕地,在邱顺义的东边,在屯子的正西偏南一点,被告聂林的耕地在西建乡同贺村10组的北偏西方向,被告张春梅的耕地在屯子西南200米左右的小庙地块。
本院认为,在火灾发生的时间段,五被告在公安机关自述均有放荒行为,且无证据证明发生火灾时已扑灭火种;在临近村屯的耕地放荒未注意消防安全,已构成一种共同危险。本案火灾的形成公安机关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虽不能确定五被告的五个火点哪个为第一着火点,但认定五个火点均位于首先起火柴草垛正上风向或偏上风向,不能排除由五个火点引发火灾的可能。现五被告均不能证明自己的危险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应当推定五被告均对原告损失的财物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但因原告违反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五条:居(村)民区内和电力架空线下,不得设立场院,严禁堆放柴草等可燃物,因此原告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也有一定的责任,按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原告应承担20%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二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顺义、于某某、于春国、张春梅、聂林于本判决生效时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8,687.28元,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冯某某自行承担19,671.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9.00元、鉴定费1,300.00元由被告邱顺义、于某某、于春国、张春梅、聂林负担3,347.20元,剩余511.80元由原告冯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德林
审判员 王学军
审判员 刘玲
书记员: 施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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