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原告于风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原告岳金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原告冯某1。
法定代理人岳金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徘徊镇南坡村44号,系原告冯某1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银科,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潞城市。
被告崔刚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潞城市。
被告山西省黎城县白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七里店村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95号。
负责人王彤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青平、王小绿,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于风娥、岳金凤、冯某1诉被告崔某、崔刚则、山西省黎城县白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龙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于风娥、岳金凤、冯某1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银科,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申青平、王小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崔刚则、白龙运输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22时40分许,冯某2醉酒后持已注销的D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安市309国道839公里加970米(午汲轧钢厂路口)时,撞在前方同方向停在道路上的被告崔某驾驶被告崔刚则所有的晋D×××××、晋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冯某2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2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车辆损失费为1510元,支付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冯某2父亲;于风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冯某2母亲;岳金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冯某2妻子;冯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冯某2儿子,系死者冯某2被扶养人;四人均为死者冯某2近亲属,死者及四原告均为农村居民。
被告崔刚则是晋D×××××、晋D×××××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崔某是崔刚则的雇佣司机,被告白龙运输公司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不计免赔10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户口本、身份证、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崔某负次要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崔某应按次要责任予以赔偿。但崔某系被告崔刚则的雇佣司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崔刚则应按被告崔某所负责任予以赔偿。又因晋D×××××、晋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在晋D×××××、晋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15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丧葬费23119.5元(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46239元÷12个月×6个月=23119.5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10186元×20年=20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冯某2死亡,冯某2亲属遭受一定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051.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内,8248元×11年零2个月÷2人=46051.33元),原告损失共计290100.83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应在晋D×××××、晋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冯某2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1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1151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178390.83元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200元,共计178590.83元,应按责承担。又因晋D×××××、晋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应在晋D×××××、晋D×××××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崔某所负次要责任赔偿原告冯某某、于风娥、岳金凤、冯某1因冯某2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的30%,即53577.24元(178590.83元×30%=53577.24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崔某、崔刚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龙运输公司只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不享有该车辆的运营支配权,故被告白龙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崔刚则达成一致意见,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原告不再向被告崔刚则主张任何损失,诉讼费也由原告承担,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晋D×××××、晋D×××××号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应当免赔10%,因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抄单仅是保险公司单方出具的,没有被告崔某、崔刚则的签字,且事故认定书中也未显示晋D×××××、晋D×××××号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故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D×××××、晋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于风娥、岳金凤、冯某1因冯云川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15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D×××××、晋D×××××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于风娥、岳金凤、冯某1因冯云川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3577.24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于风娥、岳金凤、冯某1对被告崔某、崔刚则、山西省黎城县白龙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冯某某、于风娥、岳金凤、冯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何会 审 判 员 李玉生 人民陪审员 宋学军
书记员:王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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