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冯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华(冯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游,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国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清华,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冯某、冯某某、刘庆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冯某的赔偿金额为171678.5元;2.驳回祝国友对冯某某、刘庆华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祝国友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追加冯某某、刘庆华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据。祝国友起诉时,冯某已年满18周岁,在广东省打工有经济能力,事故责任应由冯某承担。一审追加冯某某、刘庆华参加诉讼并判令其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二、祝国友所诉损失过高,应予核减。1.医疗费部分。涉及祝欣怡、胡群、祝国发名称的票据不属本案当事人开支,不能在本案中处理。尚市镇利民药店出具的送货单,不能作为认定医疗费的依据。祝国友在夏小中医院门诊治疗的6676元应予扣减。该次治疗在病历及法医鉴定中均无显示,且两份票据载明均为一次性购药,与祝国友的治疗无关。2.继续治疗费。祝国友在鉴定后已支出2699.25元,并列入赔偿总额,根据鄂司鉴办字(2015)12号文件第7.4.6的规定,一般两年不再给予病因治疗费用,故不应支持该5000元后续治疗费。3.营养费。原判根据气血两虚的诊断意见认为需要支持营养费,但该意见没有出处,故营养费不应支持。4.误工费。祝国友于2013年9月至2014年底从事运输工作,事发时其工作情况没有确定,祝国友事发前后无业在家,故应按农业职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5.残疾赔偿金。首先,祝国友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地为城镇,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祝国友鉴定时没有考虑“慢性骨髓炎不排除”的病因,也未考虑到交通事故对损害结果的参与度,鉴定意见不客观。祝国友怠于治疗、医疗机构未首先取出内固定,是导致其伤口不愈合一年以上的根本原因,故应当确定交通事故参与程度为50%。一审庭审中,冯某某、刘庆华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未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6.基于上述理由,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也应按50%的比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李家香的生活费,因祝国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抚养关系,损失不应计算。7.交通费过高,应按1000元计算。8.双方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三、一审判决冯某某、刘庆华承担补充责任,缺乏依据。一审判决以假设性前提“若冯某的财产不足以赔偿”作为判决补充责任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是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才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冯某某、刘庆华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补充责任。祝国友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祝国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6673.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9日18时许,冯某驾驶“五羊”牌摩托车(后载徐亮)行驶至随县尚市镇通村公路旭益村路段时,与祝国友驾驶的号牌为鄂S×××××的两轮摩托车(后载胡群、祝欣怡)相撞,造成冯某、徐亮、祝国友、胡群、祝欣怡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5年3月1日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5】第03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事故成因,冯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祝国友驾驶机动车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认定:冯某、祝国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亮、胡群、祝欣怡无责任。祝国友受伤后,分别在随州市中心医院、河南省唐河县黑龙镇骨科医院、随县尚市镇卫生院、随县中医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97天,并在湖北夏小中医院门诊进行治疗。2016年9月12日,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祝国友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1月19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医鉴字第0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祝国友的损伤属玖级伤残,从鉴定之日止休养护理时间终结,前期医疗费用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后续治疗费拟定为20000元。祝国友为此支付鉴定费1650元。诉讼中,冯某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程序选定鉴定机构后,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6月23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平安法【2017】鉴字第1923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祝国友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210日。为此鉴定,冯某支付鉴定费4201元。一审法院另查明,祝国友与妻子胡群育有两女,长女祝欣怡,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误工费计算截止日,约9周岁;次女祝欣萌,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误工费计算截止日,约2周岁;祝国友之母李家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户口,育有一子即祝国友,并随祝国友一起生活。事故发生后,冯某向祝国友支付赔偿款8000元。一审法院还查明,冯某出生于1998年10月,2014年随父母外出打临工,无固定收入。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是2015年春节前花约2000元购买的二手车,无牌照,未购买保险。祝国友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B2机动车驾驶证(无驾驶两轮摩托车资格)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底,在广东省汕尾市鸿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商品混凝土运输工作。一审法院认为:1、祝国友的医疗费用是否能够全额支持。祝国友共提供医疗费票据55张,金额120771.09元。经审核,这些医疗费单据中,署名“祝新怡、胡群、祝国友之女”的票据6张、计699.60元,此费用不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湖北夏小中医院票据3张、计7996元,该3张票据记载内容均为“中成药费”,被告方认为该3张票据无用药清单及治疗明细等证据相印证,该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经审查,2016年9月23日金额为4276元、2017年4月2日金额为1320元的2张票据,湖北夏小中医院有诊断证明、治疗病历,病历对治疗过程记录较详细,且病历显示的时间与票据开具的时间相吻合,对该2张票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2017年1月9日2400元的票据,无诊断证明和病历等证据相印证,不应列入赔偿范围;署名“祝国发”的票据1张、金额为135.90元,该张票据的时间为发生事故的当天,且治疗明细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治疗有关联性,明显属于笔误,应列入祝国友的医疗费赔偿范围。祝国友的医疗费共计117671.49元。2、祝国友之母李家香是否为李国友的被抚养人。随县尚市镇净明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李家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只有祝国友一个儿子,并一直随祝国友一起生活。该证据能够证明李家香与祝国友之间的母子关系,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祝国友的精神抚慰金能否得到支持。祝国友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一定的创伤,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4、祝国友的营养费能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祝国友受伤后,行内固定和取出内固定手术,治疗和康复需要增加一定的营养,医疗机构也有“气血两虚”诊断意见。经鉴定,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根据祝国友的伤残程度、治疗、康复情况,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定祝国友营养费为2000元。5、祝国友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法核定祝国友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17671.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97天×50元/天);(3)护理费17915.01元(31138元/年÷365天×210天);(4)误工费110808元[(55404元/年÷365天×730天,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5)伤残赔偿金162306元(27051元/年×20年×30%);(6)被抚养人生活费133711.2元[祝欣怡24559.2元(9年×18192元/年×30%÷2);祝欣萌43660.8元(16年×18192元/年×30%÷2人);李家香65491.2元(12年×18192元/年×30%)];(7)后续治疗费5000元;(8)鉴定费1650元;(9)交通费2000元;(10)营养费2000元;共计557911.7元。对祝国友诉请的其他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同时,祝国友对其经济损失主张按照2016年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认可。6、冯某在本案中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法追加的二被告冯某某、刘庆华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冯某于2014年春节后随其父母外出务工,因未满十八周岁,无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只能做一些临时工作,无固定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冯某在事故发生时,不足十七周岁,无证据证明冯某在事故发生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不能认定冯某在事故发生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庭审中,冯某某、刘庆华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冯某有足够的财产用于支付本案的赔偿款,故冯某的监护人冯某某、刘庆华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7、本案三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冯某未不满18周岁,但在本案诉讼时,已满18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祝国友的经济损失应由冯某承担赔偿责任,若冯某的财产不足以赔偿祝国友的经济损失,则冯某的监护人即冯某某、刘庆华应对未赔偿的金额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冯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五羊”牌摩托车与祝国友(其持有的驾驶证准驾不符,也属无证驾驶)驾驶的号牌为鄂S×××××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冯某、祝国友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冯某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祝国友医疗费10000元,在1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祝国友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祝国友下余经济损失437911.7元,结合祝国友与冯某的过错责任,冯某应赔偿其中50%即218955.85元,故冯某应赔偿祝国友的损失为:经济损失338955.8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计346955.85元。冯某某、刘庆华对冯某未赔偿的损失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冯某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意见未达到其申请之目的,重新鉴定的费用,由冯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祝国友支付赔偿款346955.85元(冯某已支付的8000元赔偿款执行时从中予以扣减);二、冯某某、刘庆华对上述赔偿款的支付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祝国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祝国友负担3200元,冯某、冯某某、刘庆华负担3200元。经审理查明,祝国友因本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117671.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3)护理费17915.01元;(4)误工费110808元;(5)残疾赔偿金162306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33711.2元(其中:祝欣怡24559.2元,祝欣萌43660.8元,李家香65491.2元);(7)后续治疗费5000元;(8)鉴定费1650元;(9)交通费2000元;共计555911.7元。祝国友因本案造成精神损失,精神抚慰金确定为80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祝国友的损失计算问题。1、医疗费。本院认为,一审对署名“祝新怡、胡群、祝国友之女”的票据计699.60元并未支持,冯某、冯某某、刘庆华对此提出的上诉,系对一审判决的误读,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祝国友于2016年9月23日、2017年4月2日在湖北夏小中医院支出的医疗费4276元、1320元,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治疗病历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治疗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必要性。冯某、冯某某、刘庆华对该笔医疗费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祝国友一审提供了其在随县尚市镇利民药店支出药费的送货单四张,总额为3606元,但一审法院认定计算医疗费依据的是祝国友提供的55份票据,不包含该送货单,即一审法院并没有支持该3606元购药费用,冯某、冯某某、刘庆华对此提出的上诉,系对一审判决的误读,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冯某、冯某某、刘庆华上诉提出祝国友在2017年1月19日第一次鉴定后发生医疗费2699.25元,此后不应再支持后续治疗费。但本案2017年6月23日作出了第二次鉴定,在此之前发生的医疗费与第二次鉴定确定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没有重复,均应予支持。3、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认为,一审在没有医嘱和鉴定明确应加强营养的情况下认定营养费2000元,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纠正。4、误工费。本院认为,祝国友在事发前持有货运资格证,于2013年9月至2014年底在广东省汕尾市鸿顺混凝土公司从事货运工作。本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19日,系当年春节。因此,祝国友事发时系节假日正常休息,不属于没有工作。冯某、冯某某、刘庆华以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祝国友事发前系职业货车司机,其收入与一般城镇居民无异,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客观实际和公平原则,应予维持。祝国友的第二次鉴定只载明“不排除慢性脊髓炎的可能”,并未确定祝国友事发前患有慢性脊髓炎。同时,祝国友即使事发时患有慢性脊髓炎,但如果不发生本事故,祝国友的疾病未必达到需要住院治疗的程度,故不能据此减轻冯某、冯某某、刘庆华的赔偿责任。冯某、冯某某、刘庆华上诉提出祝国友怠于治疗、医疗机构未首先取出内固定,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祝国友一审提供了李家香的身份证及随县尚市镇净明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了李家香与祝国友之间的抚养关系,且该证明没有载明李家香还有其他抚养人,故冯某、冯某某、刘庆华对被扶养人李家香的生活费提出的上诉,因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内容,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本院认为,祝国友因本事故受伤后到随县尚市镇、随县城区、随州市区、武汉市区等多家医院多次治疗,一审酌定的交通费2000元数额适当,并无过高情形。8、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祝国友因本事故构成八级伤残,一审综合双方过错程度酌情支持的8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并无过高情形,应予维持。关于冯某的父母即冯某某、刘庆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冯某在事故发生时,不足十七周岁,无证据证明冯某在事故发生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不能认定冯某在事故发生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冯某某、刘庆华作为冯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监护人,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冯某现在有足够的财产用于支付本案的赔偿款,故冯某的原监护人冯某某、刘庆华应与冯某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祝国友因本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117671.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3)护理费17915.01元;(4)误工费110808元;(5)残疾赔偿金162306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33711.2元(其中:祝欣怡24559.2元,祝欣萌43660.8元,李家香65491.2元);(7)后续治疗费5000元;(8)鉴定费1650元;(9)交通费2000元;共计555911.7元。祝国友因本案造成精神损失,精神抚慰金确定为8000元。冯某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祝国友医疗费10000元,在1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祝国友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祝国友下余物质损失435911.7元,由冯某赔偿50%即217955.85元,剩余50%损失由祝国友自负。故冯某应赔偿祝国友的损失为:物质损失337955.8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计345955.85元。上述冯某应负赔偿责任,由冯某某、刘庆华与其共同承担。重新鉴定的费用,由冯某自行承担。
上诉人冯某、冯某某、刘庆华因与被上诉人祝国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冯某某、刘庆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游,被上诉人祝国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冯某、冯某某、刘庆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二、冯某、冯某某、刘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祝国友支付赔偿款345955.85元(冯某已支付的8000元赔偿款在执行时从中予以扣减);三、驳回祝国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祝国友负担3200元,冯某、冯某某、刘庆华负担3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祝国友负担135元,冯某、冯某某、刘庆华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何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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