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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安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玉(居民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科盟视界1栋28层1号。
原告:田淑琴(居民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科盟视界1栋28层1号。
原告:冯某(居民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南三道街太平小区C栋7单元4楼1号。
原告:刘慧(居民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南三道街太平小区C栋7单元4楼1号。
原告:刘鑫(居民身份证号:23010519980116164X),女,1998年1月16号出生,汉族,学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南三道街太平小区C栋7单元4楼1号。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凤吉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城北交通局住宅楼。
被告:张景太(居民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勃利县西街九委11组。
被告:安某某(居民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勃利县城西街十一委8组。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景丰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罗艳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丹,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伟(居民身份证号:xxxx),男,1984年11月10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原告刘玉、田淑琴、冯某、刘鑫、刘慧与被告张景太、安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凤吉峰、原告刘玉、田淑琴、刘鑫、刘慧的委托代理人凤吉峰,被告安某某、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丹、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田淑琴、冯某、刘鑫、刘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丧葬费24,4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5,145.00元,共计人民币563,645.50元中的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中优先赔付),剩余453,645.5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226,822.75元,两项合计336,822.75元;2.被告张景太和被告安某某对人寿财险公司以上赔偿数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张景太驾驶安某某所有的黑K52859(黑K0551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方正县天门乡至松南乡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鸡讷公路路口处时,与刘新阳驾驶的黑AEA68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新阳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景太与刘新阳负同等责任。张景太驾驶的安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刘新阳死亡,几被告产生的损失未予赔偿,故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系事故黑K52859(黑K0551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寿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起交通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并同时起诉,故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剩余部分由刘新阳、张景太依据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由于被告张景太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车辆损坏,故人寿财险公司对张景太应承担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景太、安某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张景太与安某某系雇佣关系,故安某某作为其雇主应对张景太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的规定,安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知道张景太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制动系不合格)是引发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安某某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五原告提出被告应给付5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及人寿财险公司提出不应支付其精神抚慰金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侵害生命权的后果,在于直接导致受害人死亡和其近亲属对亲人的丧失。因此,侵害他人生命权,导致受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等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侵害人应当予以补偿,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五原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
根据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确定五原告诉请的各项合理费用为:
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
交通费:2,133.00元;
丧葬费:24,440.50元,按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8,881.00元/年为标准,计算6个月(48,881.00元×6个月);
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按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24,203.00元×20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田淑琴、冯某、刘鑫、刘慧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交通费2,133.00元、丧葬费14,451.00元,以上共计46,584.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田淑琴、冯某、刘鑫、刘慧剩余丧葬费9989.50元、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以上共计494,049.50元的50%,即247,024.75元;
驳回原告刘玉、田淑琴、冯某、刘鑫、刘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合计293,60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2.00元,减半收取3,176.00元,由原告刘玉、田淑琴、冯某、刘鑫、刘慧共同负担40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2,7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艺玲

书记员:石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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