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冯某某与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均在广平县东关村自建民房并长期居住,且被告系原告的东邻家。
2012年5月5日,被告到原告家中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了利息。
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郝某某辩称不是我借的钱,原告父亲找到我说要跟我一起存钱,我出了5万元,原告直接存到信用社,没经过我,事后我给原告打了欠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
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返还。
原、被告约定一年息10500元(年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截至2016年5月5日,利息共计42000元。
由于被告郝某某已于2015年5月份还款41000元,下欠利息1000元原告自愿放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
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返还。
原、被告约定一年息10500元(年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截至2016年5月5日,利息共计42000元。
由于被告郝某某已于2015年5月份还款41000元,下欠利息1000元原告自愿放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佳佳

书记员:申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