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风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高级客户经理,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潘德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上诉人冯某某、郭风琴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一审诉称:2014年12月18日22时许,原告与被告郭风琴在牡丹江市爱民区西海林街铁路家属楼12号楼5单元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此事引起原告不满,而后原告到被告郭风琴丈夫被告冯某某单位附近,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于2014年12月19日分别作出牡先公(治二)行罚决字(2014)259号、牡先公(治二)行罚决字(2014)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二被告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经牡丹江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眼眶内壁骨折、多发软组织伤、多发擦皮伤,原告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6269.83元。原告经牡丹江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眼眶内壁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原告伤后需壹人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4009.43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26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误工费8757元、护理费4301.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74546.23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郭风琴一审辩称:关于过错问题,从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本次事件是由于原告与被告郭风琴发生争执后不满,而自己找到被告处,双方发生了冲突,原告应当意识到在喝完酒去找被告必然引起冲突,是原告的不理智行为导致本次事件的发生,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关于赔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15元,而不是每天100元。误工费、护理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案原告过错在先,因此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关于鉴定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于法无据,而且被告不清楚原告的伤是否是陈旧伤。
原审认定: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冯某某、郭风琴系邻里关系,被告冯某某、郭风琴系夫妻关系。原告住在牡丹江市爱民区铁路楼12号楼5单元301室,二被告住在牡丹江市爱民区铁路楼12号楼5单元501室。2014年12月18日22时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郭风琴在牡丹江市西海林街铁路家属楼12号楼5单元门口处因琐事发生争执,此事引起原告不满,原告回家后通过QQ群的群主与被告冯某某取得联系,双方在电话中继续争执,而后原告到达被告冯某某单位西二条路光华街附近处,被被告冯某某、郭风琴殴打致伤。2014年12月19日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作出牡先公(治二)行罚决字(2014)259号、牡先公(治二)行罚决字(2014)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冯某某、郭风琴给予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经牡丹江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眼眶内壁骨折、多发软组织伤、多发擦皮伤,原告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6269.83元,原告称其受伤后由王树俭护理,王树俭无固定工作。本案诉讼前,原告委托牡丹江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分别出具牡医附二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号、牡医附二院司鉴所(2015)临鉴补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任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其伤残十级;伤后需壹人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二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经本院依法释明后,二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郭风琴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此事引起原告不满,原告到达被告单位附近处,被被告冯某某、郭风琴殴打致伤,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原告与二被告系邻里关系,原告在与被告郭风琴发生争执时,应本着睦邻友好的原则妥善处理此事。而原告不仅与郭风琴互相谩骂,而且原告回家后还通过QQ群的群主联系冯某某向其质问此事,原告与冯某某在电话中继续恶语相加。庭审中原、被告虽对原告为何达到被告处各执一词,但即便如原告所述是冯某某让原告过去找他,鉴于当时双方情绪都较为激动,如见面后极易产生冲突,为防止事态扩大原告也应就此平息此事,但原告却打车赶到被告冯某某单位附近处,最终导致冲突的发生。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自身也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案情,二被告的过错比例以70%为宜,原告的过错比例以30%为宜。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6269.8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且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原告住院5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55天为275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3.残疾赔偿金45218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任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其伤残十级。原告系城镇户口,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20年的10%为45218元,本院予以保护。4.误工费875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2月18日原告受伤,2015年1月8日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误工期限为20日。又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25816元计算为1414.58元(25816元÷365日×20日),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5.护理费4301.4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壹人护理30日。原告称其受伤后由王树俭护理,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王树俭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按1人计算30天为4301元,本院予以保护。6.鉴定费1500元,原告所受伤害系由二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故应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予以保护。7.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原告伤残等级、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以上费用(除精神抚慰金外)合计61453.41元,根据二被告的过错程度,二被告应赔偿原告43017.39元(61453.41元×70%),以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4017.39元。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郭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的70%,计43017.39元,以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4017.39元;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冯某某、郭风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冯某某、郭风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任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663.65元,减半收取831.83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340.66元,被告冯某某、郭风琴负担491.17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判决对二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起因、过程这一事实的认定是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综合予以认定,其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清楚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系正当防卫,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司法鉴定的问题。二上诉人主张牡医附二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参照的鉴定标准已作废,应参照2015年1月1日施行的新标准。根据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人协会作出的黑司鉴协发(2015)5号文件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GB/T16180-2014)适用于2015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除工伤、交通事故以外的人体损伤伤残评定。2014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除工伤、交通事故以外的人体损伤伤残评定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被上诉人受伤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故牡医附二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参照的鉴定标准并无不当。另,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书写不符合法定规范,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原审对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关于鉴定存在问题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且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对其申请不予准予。
关于赔偿数额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判决对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的确定均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郭风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波 审 判 员 杜 敏 代理审判员 高玉林
书记员:刘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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