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小某,男,生于1964年9月29日,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荣,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生于1968年7月5日,汉族,居民,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经常居住地:湖北省竹山县。被告:何金海,男,生于1956年7月25日,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吴江市。被告:刑文清,生于1958年4月20日,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崇文区。委托代理人:刘续增,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竹山县闽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邓坪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875820一7。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按股权比例承担第三人闽胜矿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全部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闽胜矿业公司是由我与刑文清、何金海、林某某四名股东(其中股权比例原告为35%;林某某10%;何金海10%;邢文清45%)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在湖北省竹山县得胜镇施家河村经营铁矿开采、加工等,公司由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实际控制经营。公司在2011年5月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形成决议,因建设第二条生产线,所需资金由全体股东负责筹集即公司向全体股东借款。闽胜矿业公司两次共向我借款1000万元,我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公司。但当时公司并未与我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于2015年4月3日补签了一份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第三人闽胜矿业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支付我利息100万元,尚欠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一直未偿还,我于2015年6月向竹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闽胜矿业公司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月息2%支付利息(2015年6月22日前的利息为97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12月竹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09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我对借款本金900万元的诉求,而对利息部分贵院认为“对借款利息约定为由各股东按股权比例分担,即借款利息由公司各股东按股权比例自行负担,公司并不直接向股东支付借款利息”为由而没有得到支持,现该判决已生效,我为了主张上述借款利息,只好重新起诉,要求各股东按股权比例承担借款利息。
原告冯小某与被告林某某、何金海、邢文清、第三人竹山县闽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09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4月15日作出(2018)鄂0323民监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在再审案件中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将一并处理,故原告的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小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章胜军
审判员 朱名彬
审判员 马 翔
书记员:贺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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