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小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韬,尚义县南壕堑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越。
委托代理人王文涛、翟志江,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小某与被告时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奋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载明2012年3月31日前还清欠款。未书面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此借据是在被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系直接证据,说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在2014年9月、2015年7月向被告索要借款的事实,因有证人证言证实,对被告主张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7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小某借款6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简易程序),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奋恩
书记员:温艳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