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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某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某市中心支公司,白某市。
负责人:郑晓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颖,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70000元,后变更为16657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1235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100000元及其他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2017年10月21日1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张雨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货车沿保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坨南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右转弯的索建宁驾驶的冀J×××××-冀J×××××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冀F×××××货车撞在公路南侧李福池家的房屋及彩钢棚上,致两货车、李福池家房屋、彩钢棚冀屋内的多辆车受损,张雨受伤。此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认定,张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索建宁、李福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雨被送往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215.05元。出院后,原告一次性赔偿张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6500元。原告车辆经法院依法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车辆损失为144874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10200元。就上述损失,原告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此,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张雨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期年检,核实事故真实性,原告损失先扣除对方无责任车辆交强险赔付的100元,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法庭核实原告是否已赔付张雨实际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1时20分许,原告冯某某雇佣的司机张雨驾驶冀F×××××货车沿保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坨南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右转弯的索建宁驾驶的冀J×××××-冀J×××××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冀F×××××货车撞在公路南侧李福池家的房屋及彩钢棚上,致两货车、李福池家房屋、彩钢棚冀屋内的多辆车受损,张雨受伤。此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认定,张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索建宁、李福池无责任。张雨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进行公估,公估的车辆损失为144874元,花费公估费10200元。
另查明,原告冯某某为冀F×××××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1235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100000元及其他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车辆损失144874元,原告提供的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144874元,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无责任车辆交强险赔付的1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4774元。
2、施救费6500元,原告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告支付的施救费6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3、公估费10200元,原告提供了公估费发票两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费用属于为确定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故本院对公估费10200元,予以认定。
4、对于原告赔偿张雨的各项损失5000元,提供收条一张,张雨未能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对其损失重新核定:医疗费3215.05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票据、药费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每天100元乘以住院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张雨系原告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每天188元计算,住院2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376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2元计算住院2天,共计204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张雨的损失共计3995.05元。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车辆损失144774元,施救费6500元,公估费10200元,为张雨垫付的医疗等费用3995.05元,共计165469.05元。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根据保险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冯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其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面履行赔偿的义务,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从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61474元,从车上人员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为张雨垫付的医疗等费用3995.05元。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某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赔付司机张雨的各项损失等共计165469.05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03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群

书记员: 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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