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唐山市古某区.
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住所地古某区唐家庄。
负责人王爱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么伟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俊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1年原告所有的冀BM3108号大货车及冀BXG27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2年7月6日02时05分,原告的汽车在乐亭滨海大道德龙钢厂西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的汽车司机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计某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原告所有的汽车经公安交管部门委托价格认证部门认定损失价格为129251元。车斗损失经原、被告协商为3800元。事故发生后,经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告对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物价部门评损结果无异议,但其请示上级公司仅同意赔付9万元,与原告实际损失差距很大,而且对因事故造成的定损费用,协商未果发生纠纷。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协议期内,又不存在免赔事由,被告拒赔无理,且原告投保的是机动车全险(含不计免赔率),被告更没有理由拒绝理赔,其拒赔之行为属违约,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冀BM3108车辆损失129251元、冀BXG27挂车损失3800元、鉴定费39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138451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张雷、计某无责任,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无责的赔偿责任。三、本次事故原告车辆严重超载,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免赔率为5%。四、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担负。五、原告主张车损数额过高,我公司认为车辆损失数额94000元。六、其他具体损失数额在质证中陈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合计138451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冀BM3108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其中投保人为冯某某,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1日止,商业险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冀BXG27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其中投保人为冯某某,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止,商业险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10日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7月6日02时05分在滨海大道德龙钢厂西冯兰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M3108的重型半挂车在事故地点与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L5612号重型货车和计某驾驶的冀BW6939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司机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计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由冯某某承担三车的维修费用,具体数额由其承保的保险公司或物价部门确损为准,就此结案。
被告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对三方达成的调解结果我公司不予认可,上述调解未经我公司同意,也未通知我公司,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乐亭县物价局于2012年8月10日做出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冀BM3108重型半挂车鉴证金额为人民币129251元。鉴定费3900元票据1张。
被告对这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认为车损鉴定数额过高,认为车损数额为94000元。该组事故照片仅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损失,损失为主车。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正式的发票,而且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四、冀BM3108车修车发票12张,金额为129251元,冀BXG27挂车修车发票1张,金额为3800元。
被告对冀BXG27挂车的损失不予认可,提出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中并未就挂车的损失做出鉴定结论,即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挂车的损失。
原告提出在鉴定结论后附照片中最后一页可以显示出该挂车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
被告有异议,提出该事故照片显示的是事故的整体照片,并未显示出挂车受损的情况,也未有挂车受损的单独照片,如原告主张挂车损失应由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三至四组证据中,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结论与冀BM3108车修车发票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车辆的实际损失,对原告支付3900元的鉴定费、支付冀BXG27挂车的修车费3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五、事故车辆的主车和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司机冯某某的驾驶证。
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应提交司机冯某某的身体检查证明。
六、原告提交施救费1500元发票。
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施救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七、被告提交保险条款,证明车辆超载,扣5%保险理赔款。
原告有异议,提出事故车辆没有超载。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提交其他的证据证实事故车辆超载,且原告予以否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于2011年10月15日分别为其所有的冀BM3108车、冀BXG27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冀BM3108车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1日止,商业险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冀BXG27挂车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止,商业险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2012年7月6日02时05分在乐亭县滨海大道德龙钢厂西冯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M3108的重型半挂车在事故地点与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L5612号重型货车和计某驾驶的冀BW6939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10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计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由冯某某承担三车的维修费用,具体数额由其承保的保险公司或物价部门确损为准,就此结案。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该冀BM3108事故车辆经乐亭县交警大队委托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损坏部位进行价格鉴证,损失为人民币12925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支付冀BM3108号车的修车费129251元、支付冀BXG27挂车的修车费3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冯某某履行了支付保费的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和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本案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对冀BM3108车辆损失129251元、冀BXG27挂车损失3800元、鉴定费39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38451元,应在被告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提出两个无责车辆冀BL5612、冀BXJ78挂和冀BW6939车均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100元的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故应扣除300元,原告无异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138151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车辆超载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没有事实依据且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事项中并没有明确约定鉴定费不予赔偿,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保险金138151元。
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么伟利
书记员: 欧阳丽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