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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王某某与贾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杨友善,连云港市老龄协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杨友善,连云港市老龄协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刘友青,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丛生,男,汉族,1976年12月30日,住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胜利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吕庆根,灌云县为农服务协会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汪伟,海州区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和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9月29日,两原告从案外人刘树珍处购得“皖庐江货0530”轮,价值为人民币192000元。后该船舶挂靠在安徽省庐江县润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名下运营。2014年10月29日,原告冯某驾驶船舶至板浦镇善后河北岸码头时,两被告带领多人以案外人张某欠其款项为由,强行控制该船并将船舶驶至灌云县盐河北闸。两原告向灌云县公安局水上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水警大队)报案后,水警大队以该案为船舶权属纠纷要求两原告向法院起诉。因两被告侵占两原告的船舶至今未能归还,不仅侵犯了两原告的财产权利,还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两原告所有的“皖庐江货0530”轮,并赔偿两原告船舶净收益2年6个月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若两被告不能返还船舶,则应共同赔偿人民币10万元。此外,两被告还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贾某辩称:两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船舶系其所有,也无权要求被告贾某返还船舶;两原告主张20万元的损失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丛生辩称:同意被告贾某的意见,且两原告与两被告就涉案船舶所有权纠纷多次报警,两原告于派出所并未提交所有凭证,且涉案争议自2014年一直拖到2017年才提起诉讼并提交证据,明显有悖常理。原告冯某和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贾某和被告王丛生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1、购船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姜堰市溱潼镇东方船舶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东方服务部)购买“皖庐江货0530”轮的事实。被告贾某和被告王丛生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虽为原件,但没有刘树珍的签字,且涉案船舶并非刘树珍所有,合法的所有权人为周先红。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原件,且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以证据记载为准。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水路运输许可证,以证明“皖庐江货0530”轮登记在润发公司名下,经营运输区域为长江中下游及支流。被告贾某和被告王丛生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3、润发公司出具关于船舶所有权的证明,以证明船舶实际所有权人为两原告所有。被告贾某和被告王丛生质证认为,虽该证据为原件,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润发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周先红为船舶所有权人挂靠在润发公司经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两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4、润发公司出具关于运营额的证明,以证明船舶一年的运营额为人民币10万元。被告贾某和被告王丛生质证认为,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且润发公司无权以自己主观推断运营额。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两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5、水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船舶被两被告扣留的时间及过程,水警大队接警后的处理经过。被告贾某和被告王丛生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仅有水警大队的盖章。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以证据记载准。6、船舶拆解合同,以证明船舶拆解的价值为人民币108000元。被告贾某和被告王丛生质证认为,该证据虽为原件,但两原告无权对船舶进行拆解,该拆解合同系合同双方的契约行为,不能作为船舶实际价值的认定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7、王长付的书面证言和营业执照,以证明刘树珍通过姜堰区鑫海船舶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鑫海服务部)的王长付将涉案船舶卖给了两原告,鑫海服务部原名称为东方服务部。被告贾某质证认为,该公司系个人公司,其证言没有真实性,且在原、被告因船舶权属纠纷报警时,两原告也未提交该证据。被告王丛生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王长付也未能出庭作证,鑫海服务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贾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冯某和原告王某某、被告王丛生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1、AIS标识码证书(以下简称AIS证书),以证明涉案船舶所有权人为周先红。原告冯某和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周先红与周树珍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丛生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两原告与被告王丛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以证据记载为准。2、欠条,以证明贾某与案外人张某共同出资购买“皖庐江货0530”轮。原告冯某和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案外人张某否认合资购买船舶的事实。被告王丛生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案外人张某到庭否认共同出资购买涉案船舶,张某认为其与贾某系借款关系,仅凭该证据不足证明贾某和张某共同出资购买涉案船舶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不予确认。3、视频和录音资料及文字记录,以证明刘树珍将涉案船舶卖给了案外人张某,并非两原告。原告冯某和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两被告录制视频资料时,对刘树珍有引诱恐吓的情节。录音资料的第一句话就是“你跟张某买卖这条船,你什么时间卖给他的”具有明显的诱导性。且证人刘树珍未能出庭作证,该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丛生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两原告及被告王丛生对视频和录音资料中的刘树珍的身份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丛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原告冯某于2013年9月29日通过东方服务部与刘树珍签订合同记载,刘树珍将一艘铁船卖给冯某,船舶售价为人民币192000元。交船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预交订金人民币1万元。在该合同记载见证单位是东方服务部并盖有该服务部的公章,该服务部负责人王长付与宋坛桂在该合同上签字。据两原告称,在场人为冯某及其父亲、张某、刘树珍和王长付。后两原告接受该船舶,并取得了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检验证书、船舶签证簿等。两原告将涉案船舶“皖庐江货0530”轮挂靠在润发公司名下。根据“皖庐江货0530”轮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该船舶所有权人为润发公司。润发公司出具证明记载,两原告所有的“皖庐江货0530”轮挂靠在润发公司。两原告与案外人张某均确认,两原告取得涉案船舶租给案外人张某使用,双方约定租金每月人民币2600元。经原、被告确认,双方就船舶权属发生数次纠纷。2017年4月11日,水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记载,2014年10月29日,水警大队接到报警称,东沂河北闸船上有人打架。经了解是被告贾某与两原告因船舶权属发生纠纷。后经水警大队调解治安纠纷双方达成协议,船舶权属纠纷双方通过诉讼解决。在庭审中,被告贾某称,其向案外人张某购买“皖庐江货0530”轮,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10000元。并由张某经营,张某每月向贾某支付租金人民币3000元,张某还向贾某出示了船舶签证簿。2014年10月16日,贾某将涉案船舶以人民币1326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丛生,同时交付了AIS证书及船舶签证簿,王丛生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购船款。被告王丛生称,其向贾某购买了涉案船舶后,现已卖给他人,卖给何人及购买价格也不清楚。经向案外人张某了解,张某称,贾某与张某系邻居,张某曾向贾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购买案外船舶“苏盐货20610”轮,并非本案船舶。现已归还贾某人民币20000元,还欠人民币110000元。2014年9月23日,贾某的儿子贾海将与刘树珍电话联系,贾海将去电称:“……你跟张某买卖这条船,你什么时间卖给他的?”刘树珍称:“去年卖给他的”。贾海将称:“……那你协议已经过在张某头上对吧?”,刘树珍称:“那个簿子已经全部给他了”。后贾海将问:“你们之间是否有协议?”,刘树珍回答:“协议撕掉了”。贾海将又问:“皖庐江货0530”这条船现在属于张某的对吧?”,刘树珍回答:“对对”。2014年9月6日,王丛生及代理人吕庆根与刘树珍、刘小五(据两被告称此人系刘树珍的弟弟)谈话,并录制视频。在该视频记录中,吕庆根说:“张某三人联合起来骗人,现在中介拿一份合同签刘老五(刘小五)拿出来了,你记不记得当时卖船时候到底是你自己签字还是刘老五签的”,刘树珍称:“好多年了怎么记得呢”,王丛生称:“我们今天来,就是你们如果说是卖给张某了,就什么事都没有,如果要涉及那个,责任可太了”,后刘树珍说:“我记得那个小胖子”。吕庆根问:“冯某你们见过吗?”,刘树珍称“冯某我没见过”。2017年10月23日,王长付出具证明,该证明记载,涉案船舶原所有人为周先红,周先红与刘树珍系夫妻关系,因周先红已去世,故买卖合同由刘树珍认可。购买涉案船舶的人系冯某,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9月29日,地点是庐江县。由于刘树珍不识字,不会签名,所以没有签字。冯某携现金提船,由中介在场,当场结清交给刘树珍,刘树珍没有写收条。张某和冯某系亲戚关系,交接船舶时也在现场。另查明:刘树珍与周先红为夫妻关系。根据涉案船舶AIS证书记载,船舶名称为“皖庐江货0530”轮,单位为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白湖镇周先红。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与刘树珍电话联系,刘树珍称,涉案船舶为其丈夫周先红所有,周先红去世后,刘树珍在2013年左右将涉案船舶通过中介进行出售转让。由于时间间隔太久,刘树珍已记不清交易的对方及中介的名称,船舶买卖合同也没有了。润发公司出具证明记载,“皖庐江货0530”轮一年的运营额约为人民币10万元左右。灌云县新港船厂(以下简称新港船厂)与原告冯某签订关于“皖庐江货0530”轮的船舶拆解合同,该合同记载,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对该轮进行拆解,拆解费为人民币23000元,折旧钢材为人民币108000元。
原告冯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贾某、被告王丛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10月1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和原告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友善,被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友青,被告王丛生的委托代理人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皖庐江货0530”轮所有权人是否为两原告;二、两被告取得涉案船舶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三、船舶净收益2年6个月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是否合理。一、关于“皖庐江货0530”轮所有权人是否为两原告。两被告认为,涉案船舶所有权人系案外人张某,与两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船舶系登记动产,现船舶登记所有权人为润发公司,润发公司出具证明确认船舶所有权属于两原告。两原告还提交了中介机构东方服务部盖章及负责人王长付签字的合同书及王长付的证言,以证明船舶系两原告所有。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涉案船舶实际所有权归属。在被告贾某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贾海将询问“你跟张某买卖这条船,你是什么时间卖给他的?”,先假定了船舶的买家系张某,系诱导性询问,可能导致被询问对象作出错误的回答。在视频资料中,刘树珍已表示记不清船舶买卖的事情,但询问人称“如果说是卖给张某了,就什么事都没有,如果要涉及那个,责任可太了”,该言语在调查取证使用中显然不当,可能导致被调查对象作出不实陈述。虽然刘树珍称记得小胖子,但并未明确小胖子是谁。由于船舶交接时张某在场,即使小胖子系张某,也不能以此得出张某系船舶的买方。此外,刘树珍在接受法院电话询问时,其明确表示已记不清买方姓名和中介的名称。由于刘树珍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两被告录制视听资料时使用不当的言语,导致刘树珍的证言缺乏可信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两被告就涉案船舶属于张某所有未尽举证责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涉案船舶所有权人为两原告。二、关于两被告取得涉案船舶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船舶系登记的动产,两被告购买该船舶时,可以明确知道涉案船舶的登记所有权人系润发公司,但两被告既未与润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向其了解船舶所有权情况。在购买船舶时,两被告没有要求出卖人出示并交付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等基本资料,仅凭出卖人陈述即轻信其拥有船舶所有权。同时,买卖既未通过相关中介机构办理签约手续,亦未要求出卖人或所有权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综上,可以认定两被告在购买涉案船舶过程中就交易的对象、交付方式及场所不符合交易习惯,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此外,案外人张某亦否认其将涉案船舶卖给贾某。故本院认为两被告购买涉案船舶并非构成善意取得,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若两被告不能返还船舶,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船舶拆解合同及两被告购买船舶交易金额,两原告主张赔偿人民币100000元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船舶净收益2年6个月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是否合理争议。本院认为,两被告长期占有两原告的船舶,导致两原告船舶收益损失,两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虽然原告提交了润发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主张船舶年净收益为人民币80000元。但根据原告与案外人张某的陈述,两原告购得涉案船舶后,交由张某经营使用,每月租金收益人民币2600元。据此可以认定即使船舶未被两被告占有,两原告可以取得的净收益也仅为每月人民币2600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今已超过2年6个月,故本院对2年6个月的租金收益损失计人民币78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和被告王丛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冯某和原告王某某返还“皖庐江货0530”轮;二、被告贾某和被告王丛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的,则应向原告冯某和原告王某某赔偿船舶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贾某和被告王丛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和原告王某某共同赔付船舶收益损失人民币78000元;四、对原告冯某和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被告贾某和被告王丛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冯某和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1179.33元,被告贾某和被告王丛生负担人民币172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琛

书记员:顾双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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