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邬美英
冯某某
鄂尔多斯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安振国
杨晓燕
上诉人冯某某。
上诉人邬美英。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邬美英丈夫。
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张增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安振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晓燕,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邬某某,现住准格尔旗。
原审被告郭某某,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王明亮,现住东胜区。
原审被告张某某,现住东胜区。
原审被告郭某,现住东胜区。
原审被告何昌盛,现住东胜区。
上诉人冯某某、邬美英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邬某某、郭某某、王明亮、张某某、郭某、何昌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某及邬美英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振国、杨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8元,退予上诉人冯某某、邬美英。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8元,退予上诉人冯某某、邬美英。
审判长:李顺和
审判员:王玲
审判员:贺楚涵
书记员: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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