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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张某某、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皖龙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皖龙水泥有限公司
吕蕙玲(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王志君(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郝雅枫(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皖龙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光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蕙玲,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君,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雅枫,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皖龙水泥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
(2014)清民初字第183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蕙玲、王志君,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郝雅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雁窝岛水泥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自2011年起雁窝岛水泥厂将水泥厂租赁给被告张某某经营,合同每年签订一次。
2012年3月4日,雁窝岛水泥厂与被告张某某继续签订了《水泥生产经营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
合同中主要约定:租赁的标的为雁窝岛水泥厂现有水泥生产设备及生产经营权。
租赁期间,雁窝岛水泥厂全权授权张某某为水泥生产经营者,并将水泥厂生产和各项资质交付张某某,张某某自主行使经营权,按约定向水泥厂支付租金,在承租期间不得使用其它商标,生产产品必须使用雁窝岛水泥厂命名的“威峦牌”商标。
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张某某负责。
雁窝岛水泥厂对张某某的生产经营、财务、审计、产品质量和销售信誉有监督权和建议权。
2012年5月7日,雁窝岛水泥厂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一份《行政合同章使用规定》,其中约定:张某某生产经营中外销产品和购货中可以使用雁窝岛水泥厂的合同章。
被告张某某在生产经营销售期间,由雁窝岛水泥厂董事会成员,同时在张某某租赁期间负责销售的时开瑞,持雁窝岛水泥厂企业营业执照给被告张某某刻了一枚名为“黑龙江省农垦雁窝岛集团水泥厂销售专用章”的印章。
2012年11月7日,雁窝岛水泥厂与张某某双方协商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签订了交接协议。
2012年12月25日,雁窝岛水泥厂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红兴隆分局申请将股份合作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
2012年12月26日,雁窝岛水泥厂与徐光辉等四位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
》,协议书
中约定:雁窝岛水泥厂全体出资人同意将企业所属的全部资产及负债以800万元价格转让给徐光辉等四位股东,并对转让后的企业经营管理及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
协议书
签订后,雁窝岛水泥厂股东代表与徐光辉等四位股东履行了股份转让交割手续,同时对雁窝岛水泥厂净资产出资、资产与负债清单进行了移交与验收。
企业改制后,于2012年12月27日到工商行政管理局红兴隆分局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皖龙水泥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光辉。
2011年至2012年,被告张某某承包经营的雁窝岛水泥厂向原告赊购原煤,因无钱向原告支付原煤款,经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协商,原告同意用雁窝岛水泥厂生产的水泥抵顶原告的部分原煤款。
被告张某某交给原告12张原开具给王振的水泥付货票,票据中注明水泥单价为468元/吨,共计600吨。
2012年6月8日,被告张某某又给原告开具了4张水泥付货票,票据中注明水泥单价为425元/吨,共计700吨,以上票据均加盖名称为“黑龙江省农垦雁窝岛集团水泥厂销售专用章”的印章,水泥厂至今未能按原告持有的16张水泥付货票付给原告水泥。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张某某租赁的不仅是雁窝岛水泥厂的生产设备,还有雁窝岛水泥厂的生产经营权并使用雁窝岛水泥厂的企业名称、合同公章、营业执照等进行生产经营。
原告冯某某持有的价值578300元的水泥付货票上均由被告张某某在租赁雁窝岛水泥厂期间加盖名为“黑龙江省农垦雁窝岛集团水泥厂销售专用章”的印章,故被告张某某在租赁期间是以雁窝岛水泥厂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雁窝岛水泥厂承担。
雁窝岛水泥厂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水泥生产租赁合同》以及《交接协议》中虽约定了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负担问题,但该约定属雁窝岛水泥厂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内部约定,未经得债权人冯某某的同意认可,对原告冯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在雁窝岛水泥厂由股份合作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由徐光辉等四人出资买断雁窝岛水泥厂的产权,成为改制后企业的股东,并接收雁窝岛水泥厂的全部资产及负债,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变更名称为皖龙公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皖龙公司对原企业的债务有承继义务;而原告冯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亦承担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冯某某持有的价值578300元的水泥付货票,被告皖龙公司主张已经支付给原告冯某某煤款而原告冯某某不应再主张水泥款,根据现有证据证实,雁窝岛水泥厂所欠原告冯某某的煤款远超过原告冯某某现主张的水泥款,且被告皖龙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张某某在租赁水泥厂期间支付给原告冯某某的款项系偿还原告冯某某现主张的水泥款。
原告冯某某主张被告皖龙公司给付水泥款578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皖龙水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冯某某1300吨水泥款57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83元,由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皖龙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皖龙水泥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
以被上诉人持有价值578300元水泥付货票,且根据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煤款远超被上诉人主张的水泥款,上诉人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张某某在租赁水泥厂期间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系偿还被上诉人现主张的水泥款为由判令
上诉人给付578300元水泥款,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理由:一、一审法院
认定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煤款远超被上诉人的水泥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所欠煤款只有这么多,没有什么证据证明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的煤款共计是多少,何来的远超问题呢?而且远超是超多少呢?没有说明,只是仅仅一句远超就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标的额存在,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一审法院
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张某某在租赁水泥厂期间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系偿还被上诉人现主张的水泥款,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当庭认可上诉人支付给其的款项系煤款,而且是在被上诉人给付张某某拉煤之后的还款,一审法院
以上诉人应举证证明此次还款就是被上诉人主张的水泥款,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如果认为此次还款不是被上诉人现主张的水泥款,那么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一审法院
认定的举证责任是错误的。
三、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6月8日的付货票有瑕疵,不完整,当庭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那么对此瑕疵被上诉人具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四、所有提货票上盖的公章都是张某某私刻的那枚公章,这枚公章不能代表当时名为黑龙江红兴隆水泥厂的行为,所以提货票与皖龙水泥厂无关。
五、被上诉人以有理由相信张某某及张某某出具的盖有私刻的公章的提货票是当时黑龙江红兴隆水泥厂的行为为由要求皖龙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不能认可,一个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张某某私刻公章是属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条件,因此张某某为冯某某出具的提货票应为无效行为,被上诉人以提货票要求皖龙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六、根据被告皖龙水泥有限公司即当时的黑龙江红兴隆水泥厂与张某某签订的《水泥生产经营租赁合同》第三条规定: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租赁方负责,2012年11月7日双方的交接协议中再一次明确各自的债务由各自负责。
而被上诉人起诉的债务均发生在张某某承租期内,而且冯某某知道是张某某在经营水泥厂的,所以皖龙水泥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时开瑞是燕窝岛董事会成员以此身份负责张某某租赁期间销售是错误的。
2012年5月12日被上诉人冯某某向张某某租赁水泥厂期间向燕窝岛水泥厂单位借款5000元原审没有给予说明是错误的,2012年5月25日燕窝岛水泥厂付给冯某某40万元煤款原审法院
没有说明是错误的,2012年5月6日付煤款292064元、2012年4月30日付款300186元都没有说明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
判令
: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2、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冯某某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状的前三个上诉理由因为张某某承包合同未到期,燕窝岛水泥厂提前单方解除造成的后果,形成了诸多的诉讼案件,如果上诉人能和张某某进行有效的交接,本案也不会发生,在张某某经营期间水泥厂大约每个月需要3000吨原煤,大多数都是被上诉人送的,被上诉人送了不少于24000吨原煤,上诉人是否有证据都支付了煤款,被上诉人仅仅就持有的票据起诉了上诉人,上诉人可以出示给付煤款的账目进行对账,账目在被上诉人保管,张某某是被撵出来的,上诉人不给付煤款又指责一审法院
事实不清是无理的;2、关于付款公章的真伪无需辩驳,如果上诉人认为张某某私刻公章,可以通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涉嫌犯罪可以依法追究张某某刑事责任,无需其他法院
已认定事实基础上再以此为由作为拒不给付被上诉人货款的条件;3、燕窝岛水泥厂改制为皖龙水泥厂不影响应收债权债务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相关规定,上诉人对原企业的债务有承继义务,上诉人与张某某之间的另行约定可以另案诉讼,但不得对抗本案的被上诉人。
借款5000元是不能在本案一并审理,上诉人称原审没有提到用5000元冲抵。
因借款行为不用在此案审理,此案是合同纠纷,上诉人认为5000元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可以另案诉讼。
5月6日的收条一审查明当天有一个收条和有一个欠款、对40万元收据上诉人不能举示所有送煤交易结算的账目也不能认定本案应当给付的煤款。
张某某承认在其承包经营燕窝岛水泥厂期间使用的原煤都是冯某某送的,每个月的消耗是3000多吨,根据这个事实可以推算出冯某某给燕窝岛水泥厂送煤价值超过200万元,而上诉人仅仅提供了7、80万元的收据,如果和送煤总量和应当结算煤款相比上诉人没有给足被上诉人煤款,按此计算上诉人还应当给被上诉人120多万元,被上诉人是以未付的煤款起诉上诉人,说明此前该结算的煤款已经结算清楚,上诉人不应当再将三张收据作为给付煤款的证据。
被上诉人张某某未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皖龙水泥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冯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租赁原黑龙江省农垦雁窝岛集团水泥厂的生产经营权并使用雁窝岛水泥厂的企业名称、合同公章等进行生产经营,在租赁期间张某某以雁窝岛水泥厂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雁窝岛水泥厂承担。
本案诉争的水泥付货票由票据上载明的各权利人(冯某某、王振)于张某某租赁期间合法取得,被上诉人冯某某合法取得权利人王振的水泥付货票,原黑龙江省农垦雁窝岛集团水泥厂应按照水泥付货票向冯某某给付水泥。
因黑龙江省农垦雁窝岛集团水泥厂企业改制,由徐光辉等四人出资买断雁窝岛水泥厂的产权后变更为本案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皖龙水泥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皖龙水泥有限公司对原企业黑龙江省农垦雁窝岛集团水泥厂的债务有承继义务,故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皖龙水泥有限公司应按照水泥付货票给付被上诉人冯某某水泥,不能给付水泥则应按付货票中载明的金额给付水泥款。
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皖龙水泥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符合缺席判决的法定条件。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3.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皖龙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租赁原黑龙江省农垦雁窝岛集团水泥厂的生产经营权并使用雁窝岛水泥厂的企业名称、合同公章等进行生产经营,在租赁期间张某某以雁窝岛水泥厂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雁窝岛水泥厂承担。
本案诉争的水泥付货票由票据上载明的各权利人(冯某某、王振)于张某某租赁期间合法取得,被上诉人冯某某合法取得权利人王振的水泥付货票,原黑龙江省农垦雁窝岛集团水泥厂应按照水泥付货票向冯某某给付水泥。
因黑龙江省农垦雁窝岛集团水泥厂企业改制,由徐光辉等四人出资买断雁窝岛水泥厂的产权后变更为本案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皖龙水泥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皖龙水泥有限公司对原企业黑龙江省农垦雁窝岛集团水泥厂的债务有承继义务,故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皖龙水泥有限公司应按照水泥付货票给付被上诉人冯某某水泥,不能给付水泥则应按付货票中载明的金额给付水泥款。
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皖龙水泥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符合缺席判决的法定条件。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3.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皖龙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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