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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北旺某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北旺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仁,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北旺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旺某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冀1003民初9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北旺某某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冀10民终274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被告北旺某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井补偿金11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应支付该补偿金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份,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具体位置为:村南口,东至四队地,西至道,南至本村承包地,北至道,共计48亩。遇国家征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故机井补偿金应归原告所有。按照《廊坊市广阳区产业聚集区二期预征土地地上物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每口机井的补偿标准为13000元,原告被征收的土地上有13口机井,因此原告应取得的机井补偿金应为169000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机井补偿金52000元,剩余117000元未向原告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北旺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2月6日,原告冯某某(承包方)与被告北旺某某村委会(发包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亩土地,承包期限20年,自2002年2月至2020年2月止。承包费每亩每年110元,每5年向发包方缴纳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承包费,被告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2011年,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广阳区人民政府征收,原告向北旺某某村委会递交《退地申请》,自愿向村委会交回2002年与村委会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及69亩土地,希望村委会一次性给予补偿1250000元。2011年8月16日,被告领取了聚集园征地、地上物补偿款1250000元,包括地65亩,每亩1.8万元共117万元,13眼机井每眼4仟元共5.2万元,房屋两间每间1.4万元共2.8万元。
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原告交回的土地上有13机井,认为按13口机井进行补偿是为了凑够补偿款。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被告签字的《地上物确认单》,上载明机井数量为2眼。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现场进行了查看,但被告对查看地块的四至不认可,后因该地块被重新规划,涉案土地的四至已无法进行确认。
又查明,原告提交的《廊坊市广阳区产业聚集区二期预征土地地上物拆迁补偿标准》(以下简称“补偿标准”)第一条规定,机井(不含废井)按照13000元口补偿,但补偿前后都不许破坏而影响机井的正常使用。《补偿标准》第10条规定: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每亩价格包干进行补偿。具体价格标准,由区征地工作领导小组及被征地村街或地上物所有权人协商制定。

本院认为,《补偿标准》虽然规定了机井补偿标准,但同时规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每亩包干进行补偿,原告冯某某向被告北旺某某村委会递交《退地申请》,同意包干补偿,其领取了包含机井补偿款在内的赔偿款1250000元,即是双方对原告承包地补偿标准的协商一致。原告在领取了包干补偿费之后,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机井补偿款,违背了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芳
人民陪审员 卢妹
人民陪审员 李雨林

书记员: 逯初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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