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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沈阳市迁发搬家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张孝影(辽宁葫芦岛实鑫法律服务所)
沈阳市迁发搬家服务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
李常宁(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
张聪(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某,男,满族,现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代理人张孝影,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市迁发搬家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负责人刘学平,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负责人王肇聿,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常宁,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聪,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沈阳市迁发搬家服务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影、被告沈阳市迁发搬家服务中心的负责人刘学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常宁、张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所作出,鉴定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二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交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故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的观点不予采纳。
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了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沈阳市迁发搬家服务中心的雇员王恩辉与另一驾驶员冯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雇员董源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交强险的赔付原则,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000元,另1000元应预留给冯龙;其次应由冯龙的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1000元,赔偿辽A9P915号车所有人即本案被告沈阳市迁发搬家服务中心1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3314.50元。故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4314.50元。被告沈阳市迁发搬家服务中心的赔偿责任已经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沈阳市迁发搬家服务中心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共计4314.50元人民币(交强险1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314.50元);
二、被告沈阳市迁发搬家服务中心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迁发搬家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所作出,鉴定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二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交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故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的观点不予采纳。
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了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沈阳市迁发搬家服务中心的雇员王恩辉与另一驾驶员冯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雇员董源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交强险的赔付原则,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000元,另1000元应预留给冯龙;其次应由冯龙的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1000元,赔偿辽A9P915号车所有人即本案被告沈阳市迁发搬家服务中心1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3314.50元。故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4314.50元。被告沈阳市迁发搬家服务中心的赔偿责任已经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沈阳市迁发搬家服务中心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共计4314.50元人民币(交强险1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314.50元);
二、被告沈阳市迁发搬家服务中心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迁发搬家服务中心负担。

审判长:乔艳荣

书记员:高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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