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因做生意缺钱于2014年7月20日,从原告冯某某处借款150万元整,并书写了借条,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无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被告刘某某书写的借条一份、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除应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外,还应依法给付原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该笔借款,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所涉及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7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本金150万元。自2016年7月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刘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贾振华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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