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颖,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顺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麟、樊金凤,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曾用名李阔),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高旭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霸州市。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顺利、李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根据被告刘顺利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高旭强为共同被告,审理中原告冯某某撤回对李某的诉讼请求。后因案情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颖、被告刘顺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麟、樊金凤,被告高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喷涂费9557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份,被告刘顺利委托原告喷涂加工弹簧架子,原告全部依约履行,至2018年9月份被告应支付加工费275570元,被告已支付180000元,尚欠955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刘顺利辩称,刘顺利与高旭强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经营王泊架子厂,被告李某系刘顺利与高旭强雇佣的工人。刘顺利与高旭强所欠原告的一切加工费均已结清,原告所诉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高旭强辩称,我共计给原告转款28万多,后续欠与不欠我不清楚,因为是刘顺利与原告沟通的。
冯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收据5张,由被告刘顺利、李某(又名李阔)及员工豆豆签写,证实自2018年5月份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喷涂费共计275570元。
3、刘顺利与冯某某聊天记录、刘顺利微信号截图各一份,证实截至2018年9月9日刘顺利已向原告共支付喷涂费180000元,根据证据2、3能够证明刘顺利现共拖欠原告喷涂费95570元。
刘顺利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意见。对证据2,原告提供的收据第二联都是复印件,对5张收据不认可,认可原告与刘顺利、高旭强之间存在过业务往来,但是所欠原告的一切加工费均已结清,具体对2018年5月8日出具的收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收据并非原告送货凭证,只是针对2018年5月8日之前原告从被告处拉活儿(加工物材料毛坯)的数量统计,而原告从被告处拉活儿,并不意味已经为被告干活儿,更不意味将成品已送至被告处。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送货的票据中会注明“送”字,计算加工费应以原告送回的成品活儿的数量与其相应的单价进行核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未有证据证明产品的单价,不能计算加工费的金额。对豆豆签字的两张收据也不予认可,因为该人不是我方的员工。对证据3,因厂子实际是高旭强进行经营,录音中刘顺利并未明确说出欠原告喷涂费的金额而一再强调对条对账,录音发生在刘顺利与高旭强对账之前,刘顺利当时是否拖欠原告喷涂费并不清楚,所以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高旭强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豆豆叫郭水莲,是我老婆,对她签字没有意见。但是原告和刘顺利最后对的账我不清楚。对证据3,没有意见。
刘顺利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
1、付款凭证截图一组,证明被告刘顺利及其合伙人高旭强自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8月20日向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以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加工费的记录。共计28笔,总金额为258795元。
2、被告刘顺利与高旭强统计的,2018年3月7日到2018年8月20日期间分别支付原告加工费的统计表一张,证明这期间刘顺利与高旭强共支付原告加工费258795元,并经刘顺利和高旭强确认并签字。
3、支付凭证一份,证明2018年9月9日被告刘顺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万元。
4、视频录像一份,证明原告来到刘顺利与高旭强的厂子办公室索要加工费,在公安民警的调解下,刘顺利、高旭强承认厂子已经结清拖欠原告所有的加工费,并且高旭强明确表明之前拖欠原告的喷涂费已经全部结清。
冯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因为被告高旭强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高旭强向原告的转款不能在被告刘顺利与原告之间的欠款中扣减,此份证据应与原告与被告刘顺利之间在9月9日二人的聊天记录相结合,被告刘顺利包括被告高旭强就王泊厂子喷涂费共向原告支付18万元整,除此之外高旭强向原告的转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被告刘顺利与高旭强之间的对账统计表,不能对抗第三人,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只在二被告之间产生效力,对原告不发生任何效力。对证据3,9月9日被告刘顺利确实向原告支付2万元,被告提交的此份证据正好与原告与刘顺利之间的聊天记录相吻合,能够证实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截至2018年9月9日被告方就王泊厂子喷涂费共向原告支付18万元整。对证据4,派出所并未进行相关调解,而是建议原告就与被告方之间的经济纠纷到法院经过诉讼解决,高旭强在当时的情景下所陈述的内容也并非事实,应以高旭强当庭的答辩内容为准。
高旭强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意见,向原告支付喷涂费的钱,我和原告没有其他的经济纠纷。对证据2,没有意见。对证据3、4我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8月30日案外人豆豆、被告李阔、刘顺利为原告出具5张收据(复写件第二联),内容分别为:①2018年5月6日,客户名称老六、项目:大双40方数量150,豆豆(签名);②2018年5月16日,客户名称老六、项目:小40方大单数量150,豆豆(签名);③2018年5月8日,客户名称老六、项目:大单24100个、大双6290个,刘顺利(签名);④2018年8月29日,客户名称老六、项目:单23724、双14732、方凳1290、长凳21、40方80,李阔(签名);⑤2018年8月30日,客户名称老六、项目:单18078、双6411、40方100、方凳40,李阔(签名)。以上收据中,客户名称老六系原告,豆豆为被告高旭强之妻,李阔为被告刘顺利、高旭强雇佣的工人。原告主张系原告喷涂加工完毕的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出具的。被告刘顺利主张系原告提取的毛坯,并非加工后的货物。
2、收据中未标明加工费单价,庭审中原告主张加工物共五种,其中单层弹簧架子2.5元、双层弹簧架子3.8元、方凳1.4元、长凳5元、40方弹簧5元。被告高旭强对原告主张加工费单价无异议;被告刘顺利认为双层弹簧架子是加工费3.6元,其他的没有异议。
3、被告刘顺利举证自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8月20日通过被告高旭强、刘顺利微信、支付宝向原告转账258795元(其中2018年3月7日至5月7日转账118295元),2018年9月9日转账2万元,被告刘顺利还主张货物(粉末)抵账25200元,加工费已经付清。原告质证意见与高旭强还有其他业务关系,被告支付款项绝大部分均为高旭强支付,且被告刘顺利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支付了18万元,下欠对账后打条。
4、2018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顺利的聊天记录中,刘顺利说“赶明叫四哥给我写之前16万转了个,然后又转了两万。18万,叫四哥打个条,到时候算清了,那个剩下的该打条打条”。
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事实为: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是加工完毕的货物还是未加工的毛坯;2、加工费单价;3、被告是否将加工费付清。
对争议的事实1,原告主张系原告喷涂加工完毕的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出具的。被告刘顺利主张系原告提取的毛坯,并非加工后的货物。根据收据仅有被告方签名,没有原告方签名,结合收据的其他内容,应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
对争议的事实2,双方仅对双层弹簧架子加工费单价有异议,原告主张3.8元(每个),被告高旭强认可,被告刘顺利认可3.6元(每个)。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加工费单价的相关证据,应按被告刘顺利认可的单价3.6元每个结算。
对争议的事实3,通过被告刘顺利提供的付款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018年3月7日至5月7日达118295元,而被告收取原告加工物的收据最初时间为2018年5月6日,双方均未主张预付加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刘顺利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中被告刘顺利认可已付款18万元等相关内容,对被告刘顺利、高旭强合伙经营期间拖欠原告加工费87880元(双层弹簧架子按每个3.6元计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顺利、高旭强系加工合同关系,原告系承揽人,被告刘顺利、高旭强系合伙经营关系,系定做人。原告完成了相应的工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虽主张加工费已经付清,否认拖欠加工费,但原告举证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加工费8788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约定加工费支付期限,可从原告起诉立案之日即2018年9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支付。审理中原告放弃对李某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不另行制作裁定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顺利、高旭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加工费87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78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8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9元,由被告刘顺利、高旭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碧涛
人民陪审员 李和平人民陪审员 刘帅
书记员: 刘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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