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周西陵,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江某某,司机。
被告张新元,个体工商户。
被告吕雄,个体工商户。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国亮,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荆门市东宝区正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荆门市东宝区金龙泉大道40号。
法定代表人万显明,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2号。
负责人曾凡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张新元、吕雄、荆门市东宝区正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西陵,被告江某某、张新元、吕雄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国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门市东宝区正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等待另一案的审理结果时间为97天,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江某某驾驶鄂H×××××重型罐式货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办金山大道由南朝北行驶,行至金山大道与318国道交叉路口时,遇金新森驾驶鄂E×××××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即本案原告冯某某,沿318国道由西朝东行驶至路口时,二车相撞,造成原告冯某某及金新森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新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冯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出(入)院诊断:1、1级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院外治疗;3、全休三月余。
同时查明,鄂H×××××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荆门市东宝区正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新元、吕雄,被告江某某为被告张新元、吕雄雇请的司机。鄂H×××××重型罐式货车于2014年4月9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新元、吕雄向原告冯某某垫付住院医疗费12031.1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
同时查明,原告冯某某在发生事故前在枝江奥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月平均工资约2314元。
庭审查明,原告冯某某与金新森系夫妻关系,原告冯某某自愿放弃要求金新森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陪护协议书、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据、住院费发票、保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原告冯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新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为江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冯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某某和金新森依责承担责任,因被告江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江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新森与被告江某某依责承担。因被告江某某系被告张新元、吕雄雇请的司机,该机动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新元、吕雄,被告江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张新元、吕雄承担。二、关于损失的认定。1、原告冯某某的医疗费1203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和出院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对双方有争议的营养费,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定为800元;3、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发生事故前月工资约2314元,结合住院以及医嘱休息的时间,原告主张的106天,本院予以认定,故误工费本院认定为8176元(2314元/月÷30天×106天);4、对于护理费,被告垫付了1440元,有陪护协议及陪护人员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仅主张1280元,本院予以认定;5、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冯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3287.19元。三、关于损失的赔偿。因本案有两名伤者,另一名伤者金新森的损失为141050.22元,原告冯某某和金新森分配交强险的比例分别为14%、86%。原告冯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4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8176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200元;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12231.19元,由被告江某某和金新森按照70%、30%的比例承担,被告江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8561.8元,金新森应承担3669.4元,金新森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冯某某自愿表示放弃,本院予以认可;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张新元、吕雄与金新森各依责承担,因被告张新元、吕雄已垫付13471.19元,扣除应负担的诉讼费105元,剩余13366.1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时一并予以转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1105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8561.8元;合计应赔偿原告冯某某19617.8元(其中向原告冯某某赔偿6251.61元,向被告张新元、吕雄转付13366.1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45元,由被告张新元、吕雄负担105元(在转付时已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 兰
书记员:李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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