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定安
王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魏某某
原告冯定安,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肖某某,居民。
被告魏某某(肖某某丈夫),居民。
原告冯定安诉被告肖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邵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定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肖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定安诉称:被告肖某某、魏某某于2006年建房时累计向我借款10300元,因我多次索要其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清偿。
被告肖某某、魏某某共同辩称:原告冯定安所诉不实。
我们与原告本系近邻,2005年9月,因本地遭遇连续阴雨天气,我们两家原住房屋即将倒塌,为防安全事故发生,经村委会从中协调,由我家出资在原告的土地上建设楼房,待房屋建起后无偿给其一套房屋,双方签有协议。
后我们在建房时因资金短缺,原告为尽早住房遂主动提出自己提供建房资金10000元,后因整修门前的场子,原告又出资300元,对此我们均出具了收据。
因该款不是借款,原告也从未向我们主张过该笔借款,故此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冯定安主张10300元是被告肖某某、魏某某建房时的借款,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原、被告双方虽然在最初签订协议时未约定向被告提供建房资金,但也不排除在建房时由于情势发生变化双方变更协议的可能。
按原告自述其在被迫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出具借据,而原告在向被告三次交付现金时均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据,这不符合我国民间个人借贷的交易习惯。
即使原告文化有限,其也应在向原告提供借款后及时要回,但其在2013年前的7年里竟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特别是在孩子知情后也未及时通过法律途径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行为实与常理相悖。
故此,本院认定被告肖某某、魏某某的辩解理由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定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元,由原告冯定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冯定安主张10300元是被告肖某某、魏某某建房时的借款,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原、被告双方虽然在最初签订协议时未约定向被告提供建房资金,但也不排除在建房时由于情势发生变化双方变更协议的可能。
按原告自述其在被迫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出具借据,而原告在向被告三次交付现金时均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据,这不符合我国民间个人借贷的交易习惯。
即使原告文化有限,其也应在向原告提供借款后及时要回,但其在2013年前的7年里竟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特别是在孩子知情后也未及时通过法律途径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行为实与常理相悖。
故此,本院认定被告肖某某、魏某某的辩解理由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定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元,由原告冯定安负担。
审判长:邵忠明
书记员: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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